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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军与株洲绿惠绿色肥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株洲绿惠绿色肥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612号原告王军,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XX,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黄村华,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株洲绿惠绿色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欧福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起诉、应诉、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王军诉被告株洲绿惠绿色肥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舒家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让武、人民陪审员易新能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喻露担任法庭记录。2015年3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黄村华,被告株洲绿惠绿色肥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株洲绿惠绿色肥料有限公司以公司流动资金周转紧张为由,与原告王军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按月支付利息。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提供了3000000元人民币借款。但是被告并没有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本金给原告。被告虽已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1日,但此后再未支付利息。至今该借款已经逾期九个月,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一直没有结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止为31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金额、期限、利率;4、借据、收据、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已收到约定借款的事实。被告株洲绿惠绿色肥料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但实际借贷关系只有82万元,因为,在签订合同前,原告提出要求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即在2013年11月5日被告当天支付了160万元给原告,其中60万元是之前的经济往来,100万元是履约保证金。2013年11月12日,在原告付第一笔150万元后,同一天,被告方通过财务人员向原告返还了两笔款项,一笔为100万元,一笔为18万元,也就是300万元的合同约定借款,实际发生只有82万元的民间借贷。最后,发生82万元民间借贷后,被告通过银行账户分十二次共支付了42万元本金和利息还款给原告,详细见被告提交的“欧福康向王军付款清单”中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4月23日的共计十二笔还款。所以,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没有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部分的事实请求及其相应的利息。被告株洲绿惠绿色肥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小红银行流水,拟证明在2013年11月12日原告支付150万元后,在同一天的11点31分、24分,两次向原告返还了借款118万元;2、转账凭条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11月5日,通过王小红的账号向原告汇款160万元,该笔款项中的100万元是签订借款合同之前需要支付的100万元履约金,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扣借款;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4月23日,通过王小红向原告汇款十二次,用于还款和利息,总额为42万元。转账凭条中,2013年10月21日之前的总共六张付款凭证,暂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30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因为在出具借条和收条后,虽然原告支付了300万元,但是同一天,被告方考虑到借款需要支付利息,为减少损失,当天就向原告方返还了借款118万元,另外,在签订合同前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所以实际借贷数额只有82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2013年11月12日被告汇给原告的100万元,是原告代收的履约保证金,18万元是被告提前支付的利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4月23日,通过王小红向原告汇款十二次的转帐420000元是用于还利息,其他的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株洲绿惠绿色肥料有限公司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王军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按月支付利息。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先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一笔1500000元借款,被告在收到该款项后,立即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一笔1000000元和一笔180000元款项(原告陈述其中1000000元是替湖南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收的履约保证金,其中的180000元是利息,被告陈述均是偿还原告的本金),然后原告再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支付了第二笔款项1500000元。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4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共支付了12笔款项共计4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军与被告株洲绿惠绿色肥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表示,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所借的本金具体数额是多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现分析如下:被告在原告支付3000000元借款的同一天,退还了原告1180000元的款项,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合同中所借本金数额的变更,该款应属于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因此,被告所借原告的本金应为1820000元,即为3000000元-1180000元=1820000元。2013年11月13日-2014年4月23日之间的利息应为126975.33元,(即1820000元×13‰×161天(2013.11.13-2014.4.23)÷30天=126975.33元),而被告在2014年4月23日前共计偿还了原告420000元,该款在扣除利息外,剩下的293024.67元,(即420000元-126975.33=293024.67元)应冲抵本金,即至2014年4月23日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526975.33元(即1820000元-293024.67元=1526975.33元)。2014年4月24日-2014年12月11日的利息应为152850.23元,即(1526975.33元×13‰×231天(2014.4.24-2014.12.11)÷30天=152850.23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按月利率13‰从2013年11月1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为3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偿还借款本金1526975.33元及利息152850.23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原告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汇给原告的100万元,是原告代收的履约保证金的主张,因其提交证据不足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辨称2013年11月5日已支付了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应从本案中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绿惠绿色肥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军借款本金1526975.33元及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为152850.23元);二、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96元,由原告王军负担13296元,被告株洲绿惠绿色肥料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舒家良审 判 员  刘让武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喻 露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