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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四川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四川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组织机构代码79583723-3。法定代表人涂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煜,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小丽,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组织机构代码77582011-9。法定代表人杨庆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奎,男,汉族,1977年7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四川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发劳务公司)与被告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振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发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丽,被告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发劳务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位于新都区木兰镇中国塑料城(成都)贸易中心项目的部分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项1063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在扣除原告40万元租赁款项后,承诺春节前支付413000元,余25万元。但实际被告只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37万元工程款,现仍有293000元未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29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被告中盛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关于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主张之日开始计算。原告圣发劳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位于新都区木兰镇中塑料城(成都)贸易中心项目的部分工程;第三组证据中国塑料城一标段成都圣发劳务公司工程总款结算清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项为1063000元;第四组证据支款单,证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在扣除原告40万元租赁款后,承诺春节前支付413000元,余款25万元;第五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跨行支付系统大额支付业务收报清单,证明被告仅在2013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37万元工程款项,仍有293000元未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中盛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欠款属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圣发劳务公司所举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被告中盛公司将中塑料城项目一期一标段劳务分包给原告圣发劳务公司,工程结算按实际建筑面积单价318元每平方米包干,不得做任何调整。违约责任约定合同双方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按本合同规定及政府有关政策,由违约方承担。付款方式约定原告圣发劳务公司进场至主体正负零施工完成,向原告圣发劳务公司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主体封项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装饰完工支付合同总价的85%,竣工验收后四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7%,余下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分三次付清。合同中双方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承包内容、合同工期、权力和职责等作了详细约定。该合同尾部甲方栏被告中盛公司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张中华予以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圣发劳务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完成后,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中盛公司应支付原告圣发劳务公司的工程款项为1063000元,合同中作为被告中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张中华在结算单签字予以确认。双方结算后,被告中盛公司对扣除租赁费40万元,尚余663000元工程款予以确认,并于2013年2月6日承诺春节支付413000元,余款25万元。次日,被告中盛公司向原告圣发劳务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7万元,尚欠工程款293000元未支付。因原告圣发劳务公司多次向被告中盛公司催收未果,故原告圣发劳务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圣发劳务公司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双方当事人也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中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且被告中盛公司也当庭确认欠款的金额属实,故原告圣发劳务公司现要求被告中盛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9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圣发劳务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未作相关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结算的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现原告圣发劳务公司主张从被告中盛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之日2013年2月7日的次日计算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3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7元,由被告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四川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四川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振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