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刑二终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学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刑二终字第00070号原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学锋,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学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本县刑初字第00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学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被告人张学锋为获取非法利益,与王某某(另案处理)经合谋,于2012年5月24日,在明知王某某经营的本溪满族自治县骏烨能源购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辉南县欣兴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没有进行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帮助联系并从辉南县欣兴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给王某某用于抵扣税款,价税合计人民币700000元,虚开税款数额为人民币101709.4元。2、被告人张学锋为获取非法利益,与王某某经合谋,于2013年1月至4月间,在明知王某某经营的本溪满族自治县骏烨能源购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辉南县安鑫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柳河鼎烽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没有进行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帮助联系并从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组给王某某用于抵扣税款,价税合计人民币14441952.2元,虚开税款数额为人民币2098399.39元。3、被告人张学锋为获取非法利益,与王某某经合谋,于2012年5月23日,在明知黄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本溪满族自治县秋实煤炭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辉南县欣兴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没有进行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王某某介绍,帮助黄某某联系并从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用于抵扣税款,价税合计人民币630000元,虚开税款数额为人民币91538.46元,秋实公司全部用于抵扣税款。综上所述,被告人张学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6组,价税合计人民币15771952.2元,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2291647.25元。后被告人张学锋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张学锋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4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辨认笔录,本溪满族自治县骏烨能源购销有限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丰信选煤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秋实煤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农业银行转账记录,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通知书,人口基本信息表及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学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告人张学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学锋积极上缴违法所得,视其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学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张学锋上缴的违法所得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张学锋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1、上诉人张学锋的供述,供认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间,其与王某某合谋,在明知王某某、黄某某等人经营公司与吉林辉南县安鑫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柳河鼎烽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辉南县欣兴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等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帮助联系从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间,其经营的本溪满族自治县骏烨能源购销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张学锋帮助联系,从吉林省辉南县、柳河县等地公司虚开了55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2013年5月,其明知黄某某经营的本溪满族自治县秋实煤炭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联系张学锋,帮助黄某某从辉南县欣兴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虚开1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其经营的本溪满族自治县秋实煤炭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王某某、张学锋帮助联系,从吉林省辉南县欣兴矿产品经销公司虚开了1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4、辨认笔录,王某某、黄某某辨认出帮助其二人联系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人是张学锋。张学锋辨认出其帮助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是王某某、黄某某。5、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通知书,证实本案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情况。6、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本溪满族自治县骏烨能源购销有限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秋实煤炭有限公司、辉南县安鑫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柳河鼎烽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均系一般纳税人。7、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辉南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涉案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统计情况。8、增值税发票联及抵扣联,证实上诉人张学锋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价税合计情况及虚开税款数额。9、扣押清单及罚没款收据,证实上诉人张学锋上缴违法所得34000元。10、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揭发及上诉人张学锋归案情况。11、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证明,证实上诉人张学锋自然状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学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张学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学锋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张学锋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学锋二审阶段具有悔罪表现,本院视上诉人张学锋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适当调整原判量刑。该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本县刑初字第0015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张学锋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张学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学锋上缴的违法所得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本县刑初字第0015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张学锋判处刑罚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三、上诉人张学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24年3月5日止,罚金款已缴纳人民币二十万,未缴纳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佟秀莲代理审判员 周文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基旭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偿;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