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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与刘水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刘水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4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住所地:吉安县。负责人黄雪生,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生、刘新华,男,该行职工,全权代理。被告刘水保,男,1957年7月2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吉安县农业银行)诉被告刘水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明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县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生、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水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水保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于2008年10月24日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经审批,我行于2008年10月27日与被告刘水保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我行向被告办理最高额授信30000元,借款执行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方式为3年最高额可循环,但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计息方式为定期(即每年3、6、9、12月的20日)结息。签约后,我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在归还原贷款后,被告刘水保于2010年12月21日利用我行信贷自助平台,办理循环贷款30000元。被告所办理的循环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及计息方式与合同约定相同。被告在取得循环借款后,没有如实履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义务。被告所借贷款于2011年11月20日到期,出现到期违约情况。截至2015年3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12005.03元。我行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水保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至2015年3月4日结欠利息12005.03元),共计42005.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水保未予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5组证据:1、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的事实;2、被告刘水保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4、《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刘水保于2008年10月27日因家庭生产需要向原告贷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方式为3年最高额可循环,但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计息方式为定期(即每年3、6、9、12月的20日)结息;5、借款记账凭证、综合应用系统记录单、利息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刘水保自助循环借款时间、金额及拖欠的利息金额。被告刘水保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原告的证据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水保于2008年10月24日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吉安县农业银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经审批后原告于2008年10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吉安县农业银行向被告刘水保办理最高额授信30000元贷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方式为3年最高额可循环,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水保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凭证约定期限为一年,第一次到期后被告刘水保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2010年12月21日,被告刘水保利用原告信贷自助平台办理循环贷款30000元,被告刘水保所办理的循环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及计息方式等与合同相同。2012年12月20日被告刘水保所借贷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返本付息。截止2015年3月4日,被告刘水保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12005.03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水保向原告吉安县农业银行贷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刘水保应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然而被告刘水保在取得借款且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在原告多次向其催收的情况下仍未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水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吉安县农业银行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005.0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4日),共计42005.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44元,减半收取972元,由被告刘水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明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刚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