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耿晓冬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晓冬,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平行初字第14号原告耿晓冬,男,197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梁秀稳,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雨,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东高村兴业路55号。法定代表人秦海滨,男,镇长。委托代理人崔春辉,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娟,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振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杰,男。原告耿晓冬认为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违法扣押其租赁的挖掘机,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并要求行政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耿晓冬诉称:2014年3月,其遛弯时发现有车在运送山皮,就沿着车来的方向查找,发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大旺务南山脚下有遗留的山皮,遂让司机驾驶自己租用的日立牌330挖掘机将遗留的山皮拉出。次日,二被告即赶到制止原告,扣押原告使用的上述挖掘机并停放于北京鑫万维汽车经贸有限公司道路清障服务中心停车场至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涉案挖掘机的停车费用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对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赔偿。本案中,原告以二被告违法扣押其租赁的挖掘机为由要求行政赔偿,二被告均否认实施了扣押涉案挖掘机的行为,原告未能提交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要求行政赔偿所依据的行政行为客观存在,故原告行政赔偿的起诉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耿晓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玉洁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人民陪审员  满桂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光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