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硚口立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与被申请人武汉玖道江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富利玻璃有限公司、武汉欣锦恒玻璃有限公司、武汉凯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彭杨文、张学鑫诉前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硚口立保字第00004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612号。负责人:杨洁,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宬,该公司员工。担保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612号。负责人:杨洁,系该行行长。被申请人武汉玖道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花园枫叶路D栋4单元1层2室。法定代表人:彭杨文。被申请人湖北富利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岱山工业园特1号。法定代表人:张学福。被申请人武汉欣锦恒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新荣村。法定代表人:王贵平。被申请人武汉凯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乡百姓之春二期二组团8栋3单元11层3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被申请人彭杨文,男。被申请人张学鑫,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武汉玖道江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富利玻璃有限公司、武汉欣锦恒玻璃有限公司、武汉凯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彭杨文、张学鑫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2,8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的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武汉玖道江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富利玻璃有限公司、武汉欣锦恒玻璃有限公司、武汉凯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彭杨文、张学鑫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2,8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胡爱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姜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