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三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邢宝文与成命进、金香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宝文,成命进,金香花,刘福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309号原告邢宝文,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景辉,系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东,系沈阳市皇姑区三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命进,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朝鲜族。被告金香花,女,1982年4月28日出生,朝鲜族。被告刘福俊,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峰,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邢宝文诉被告成命进、金香花、刘福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戴春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相儒(主审)、人民陪审员王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东、被告金香花及被告刘福俊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命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宝文诉称,原告与被告成命进系朋友关系,被告成命进于2014年7月初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定于2014年10月28日一次性还清,并用沈阳市和平区安图街3-2号1-28-1房产作为抵押,被告刘福俊作为担保人。2014年7月28日到皇姑区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时至今日,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找被告成命进协商还款事宜,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整及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刘福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命进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金香花辩称,借款属实,借款人是成命进,借款的事我不清楚,后来听原告说的,我才知道。我不同意此款由我个人承担,但是我和被告成命进有共同房产,同意用我和成命进的共同房产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刘福俊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成命进向原告邢宝文借款2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邢宝文借给成命进贰拾万元正。从2014年7月28日开始-2014年10月28日还清,用沈阳市和平区安图街3-2号(1-28-1)的房屋抵押。欠款人成命进,担保人刘福俊。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成命进一直未予偿还。被告刘福俊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成命进、金香花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整及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刘福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成命进、金香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7月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房产证复印件,被告金香花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邢宝文与被告成命进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成命进因故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现原告向被告成命进主张借款本金权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邢宝文与被告成命进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自2014年10月2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香花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成命进、金香花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金香花对此借款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金香花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福俊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福俊同意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应予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成命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命进、金香花共同偿还原告邢宝文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成命进、金香花共同给付原告邢宝文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被告成命进、金香花到期未履行,由被告刘福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成命进、金香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春荣代理审判员 李相儒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