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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凉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裴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凉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王永杰出庭支持公诉,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裴某某负责的武威市凉州区张义镇济民空心砖厂累计拖欠陈某等10名务工人员工资共计124900元,2014年9月19日,武威市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该砖厂负责人裴某某下发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其在9月24日前向欠薪民工支付拖欠工资。裴某某接到整改指令后,仍未按期支付拖欠工资。直至2015年1月15日,凉州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后,裴某某积极筹款,付清了拖欠务工人员全部工资124900元。上述事实由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欠条复印件和拖欠工资确认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明知自己负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且有能力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限期整改指令后,仍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起诉前已全部付清所欠劳动报酬,能认罪悔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宋光忠人民陪审员  李成文人民陪审员  许德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志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