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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甲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甲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普米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兰坪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普米族,文盲,务农。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兰坪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兰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坪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和生丽、和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违反法律规定,于2014年8月间在兰坪县河西乡箐花村委会箐口小组林区,用油锯采伐了一株疑似榧木活树,并加工成4件方料,立木蓄积为5.7235m3。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二名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间,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伙同杨某乙(在逃)在兰坪县河西乡箐花村委会箐口小组林区,用油锯机采伐了一株疑似榧木活树并加工成4件方料。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木材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榧木,立木蓄积为5.7235m3。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二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及违法犯罪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6日,兰坪县森林公安局通甸派出所民警根据线报在兰坪县海福宾馆将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抓获。4、情况说明,证实(1)同案犯杨某乙在逃;(2)云林司法鉴定中心(2014)林验字第40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笔误已更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兰坪县河西乡箐花村委会箐口林区及采伐现场概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采伐现场进行辨认,经辨认标号为1的榧木树就是二名被告人伙同杨某乙共同采伐的活树。7、兰坪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鉴定委托书、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云林司法鉴定中心(2014)林验字第402号)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送检的检材为榧木,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2)经过测算,二名被告人共同采伐的一株榧木树的立木蓄积为5.7235m3,并将鉴定意见通知了二名被告人。8、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8月间,二名被告人伙同杨某乙在河西乡箐花村委会箐口林区用油锯采伐了一株榧木活树,加工成4件方料藏匿在山上打算出售,后油锯和方料被人盗走。二名被告人知道榧木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也没有办理采伐、加工榧木的合法手续。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案情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经当庭举证、质证,二名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榧木一株,立木蓄积为5.7235m3,属情节严重,二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对二名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二名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属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划分主从。鉴于二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属初犯,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对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资源的毁坏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二、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和松珍审 判 员  李永辉人民陪审员  张江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