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汕尾市城区,被羁押前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第一次公开开庭,因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故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遂于同月10日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汕尾市区其住所,先后容留陈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共3次。2014年11月5日,民警在汕尾市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及吸毒人员陈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在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同年11月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在其位于汕尾市城区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以针筒注射静脉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共3次。同年11月5日11时许,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港口边防派出所民警在该处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及吸毒人员陈某某,同时缴获毒资人民币134元,吸毒工具针筒3支,吸毒联系工具“华为”牌T8300型、“SANCUP”牌D600型手提机各一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汕城公强戒决字[2014]00531、00530号),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吸毒人员陈某某因吸毒于2014年11月5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港口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吸毒现场及工具拍照》、《扣押清单》,证实该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1月5日11时许,在汕尾市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及吸毒人员陈某某。3.证人陈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4日21时许,他打电话给“老三”,问有没有毒品吸食,“老三”就叫他去家里,然后他就到“老三”家里一起以针筒注射静脉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当晚23时多二人被民警查获。除此之外,他还在“老三”家里一起吸毒毒品海洛因三次,第一次是在同年10月7日左右的中午,他用三轮车载“老三”到汕尾市区大马路尾购买了人民币34元的毒品海洛因,每人出资17元,然后在“老三”家里吸食;第二次是在约10天后的晚上,他又用三轮车载“老三”到汕尾市区大马路尾购买了人民币40元的毒品海洛因,每人出资20元,然后在“老三”家里吸食。第三次是在10月底的一天中午,他用三轮车拉着“老三”到汕尾市区大马路尾购买了人民币40元的毒品海洛因,每人出资人民币20元,然后又在“老三”家里吸食。经相片辨认,指认出“老三”就是被告人李某某,是容留他吸食毒品海洛因的人。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认其住在汕尾市区,手提电话号码130****3402。2014年11月4日21时左右,陈某某用他的手提机号码131****8738拨打他的手提机,问他有没有毒品海洛因,他说没有,陈某某就叫他想办法弄些给他吸,以后再还,他就回答说只有一点点,留着自己吸的,陈某某听后就来到他家,在他家里以针筒注射静脉的方式吸完毒品准备离开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除此之外,陈某某还在他家里吸食过二次毒品海洛因,其中,第一次是在同年的10月初,陈某某直接到他家,然后用三轮车载着他到汕尾市区大马路尾买了人民币34元的毒品海洛因,每人出17元,之后就回到他家一起吸食;第二次大概是过了10天,陈某某又用三轮车载他到汕尾市区大马路尾买了人民币40元毒品海洛因,每人出20元,然后就去他家一起吸食海洛因。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汕尾市城区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为吸毒者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134元,吸毒联系工具“华为”牌T8300型、“SANCUP”牌D600型手提机各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小武审判员 吕俊智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