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法民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爱红与王贞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红,王贞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2468号原告张爱红,女,住河南省淅川县。委托代理人宋相安,邓州市花洲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贞华,住安徽省亳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656号。组织机构代码:85194231-1法定代表人吕亮,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爱红诉被告王贞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红的委托代理人宋相安、被告王贞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人常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红诉称:2014年10月18日18时40分,被告王贞华驾驶皖SE79**号小型客车,在交通路康乐街口将自己刮伤,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受伤后被送到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邓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贞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自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自己构成伤残九级。被告王贞华驾驶的皖SE7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自己医疗费等共计131625.09元(不含被告王贞华垫付的医疗费1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租包协议、支出明细表、房权证复印件1组,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双方的事故责任划分。3、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和治疗情况及需要2人护理。4、医疗费票据4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8715.76元的情况。5、交通费票据1组,用于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500元的情况。6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构成伤残九级及支付鉴定费700元的情况。7、被告王贞华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1份,用于证明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贞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自己给原告垫付了14500元的医疗费。被告王贞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其身份情况。2、收到条1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自己给原告垫付了14500元的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规定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产权证书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承包协议和其他支出明细表有异议,但协议和其他支出明细表加盖有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邓州分公司的印章和财务印章,原告在宛运邓州公司看管车子并在邓州市区居住,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2、3、4、7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面委托,但在指定期限内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有错误或瑕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6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虽不能证明原告住院及做伤残评定来往交通情况,但原告受伤住院及做伤残评定必然要支付交通费用,对此本院结合案情予以酌定。被告王贞华向法庭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贞华向法庭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本院调查取证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8日18时40分,被告王贞华驾驶皖SE79**号小型客车在邓州市交通路康乐街口处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张爱红刮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84天。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0月28日做出了第4113819201401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意见为:王贞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爱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邓州市湍河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9日做出了南阳新风司鉴所(2015)临初鉴字第15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张爱红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及枕部头皮血肿的复合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参照“道标”条文第4.9.1条a文规定已构成伤残九级。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贞华向原告张爱红垫付了14500元医疗费。皖SE7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2517003900031135989,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6日24时止。诉讼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被告王贞华驾驶皖SE79**号小型客车在邓州市交通路康乐街口处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张爱红刮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依据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4113819201401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贞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核算原告张爱红因该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18715.76元;2、误工费11970元(171天×70元/天=11970元);3、护理费11760元(84天×70元/人天×2人=117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84天×30元/天=2520元);5、营养费2520元(84天×30元/天=2520元);6、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致残,精神受到较大的伤害,以6000元为宜;8、交通费800元,上述八项合计151851.56元。被告王贞华驾驶的皖SE7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部分29851.5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王贞华负担70%即20896.09元(29851.56元×70%=20896.09元)。因被告王贞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了14500元,故应再赔偿原告6396.09元(20896.09元-14500元=6396.09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的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爱红医疗费等共计122000元。二、被告王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原告张爱红医疗费等共计6396.09元(不含已垫付的14500元医疗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玉涛人民陪审员 肖 洒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