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刑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乔某甲、乔某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乔某甲,乔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刑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汉族。诉讼代理人李长勤,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乔某甲,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9月3日被抓获,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3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树俊,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乔某乙,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3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辩护人韩海龙,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磊、李晓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长勤,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乔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树俊,被告人乔某乙及其辩护人韩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乔某甲以怀疑张某某找人殴打他为由,纠集乔某乙、乔某丙(另案处理)、乔某某(1997年12月17日出生,另案处理),驱车赶至新安集镇乔寨村张某某家门外,四人手持砍刀、棍棒,闯入张某某家中殴打李某夫妇并砸毁物品,经鉴定李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张某某伤情为轻微伤。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因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各项损失,请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二被告人各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等10万元。被告人乔某甲辩称,因被害人张某某的叔张某先对其实施了殴打,其才与乔某丙、乔某丁、乔某乙到张某某家,但只有乔某丙打了李某一棍,其未打人。被告人乔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是双方因社会矛盾纠纷引起的,被告人的行为明确指向的是被害人的身体,目的是为了报复,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被害人伤情鉴定人为复杂化,乔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被告人乔某乙辩称,其打了张某某一棍,砸了玻璃和播种耧。被告人乔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事出有因,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乔某乙认罪态度好,系被动参与,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乔某甲以怀疑张某某找人殴打他为由,纠集乔某乙、乔某丙(另案处理)、乔某某(1997年12月17日出生,另案处理),驱车赶至沈丘县新安集镇乔寨村张某某家门外,四人手持砍刀、棍棒闯入张某某家中殴打张某某、李某夫妇,并砸毁3块柜台玻璃、1套组合音响、3把播种耧、18袋玉米种子等物品。经法医鉴定,李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物品估价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1852元。另查明,被害人李某受伤后到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9733.56元。李某系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乔某甲的供述:“2014年5月26日中午我酒后和乔某丙、乔某丁沿着新安集镇魏桥往南走。我开着车走到新安集马楼路口,去路边的超市买水。停车后,我看到张某某和李某夫妻在他家院内坐着,对我们三个指指点点。在路上我、乔某丙、乔某丁与张某某、李某他们两个对骂了几句。当时张某某家对面收粮食的崔某丙给我打了电话,说都是邻居,不让我找事。后我开车拉着乔某丙、乔某丁去槐店镇玩,半个小时后,我朋友乔某己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回去接他,我就开车回新安集马楼。快到马楼路口的时候,我看到乔某己在路边站着,就下车了。下车后,崔某甲喊我,让我去马楼路口,我走到马楼路口后,有六个人上来打我,我只认识其中的崔某甲、张某。我没有还手,后开车带着乔某丙和乔某丁回家。我看到乔某乙在我们村头站着,我就喊他和我们一起回家。到家之后,我从家中拿了两把木掀把和一把刀,这把刀是以前过年的时候砍肉的刀。拿过东西后,我和乔某丙、乔某丁、乔某乙一起开着车准备回到马楼路口、我挨打的那个地方报仇。到了马楼路口,我们四个一起直接拿着东西去张某某的家了,进到他家之后,张某某和李某在家,张某某就拿个刀出来了,他媳妇李某把他的刀给夺走后,李某拿个警棍出来了。乔某丙拿着木掀把打了李某头上一棍,我们将他家院内的犁地的镂把砸了,把他家院门口的公告旗给砸了。砸了之后,张某某喊了十几个人来了,乔某丙、乔某丁、乔某乙看到来人就跑了。之后,派出所的警察也来了,把我带到了派出所。我拿着棍到张某某家是因为他叔打我了,在张某某家我没有打人,我和张某某没有矛盾。”被告人乔某乙的供述“2014年5月26日中午吃了饭,我给乔某甲打电话说去槐店干活去,过了半个多小时,乔某甲开着车拉着乔某丁、乔某丙在乔寨庄头,我们碰面了。乔某甲给我说他挨打了,我就上车了,到乔某甲家里去拿东西。我拿了木掀把,乔某甲也拿个木掀把,乔某丁拿了把刀,乔某丙也拿个掀把。我们四个开着车到马楼路口一个收粮食卖农药种子的张某某家门口后,乔某丙先下的车,拿着棍先打了一下张某某家门口的大门,把棍打断了,然后就进张某某家里去打张某某和李某。乔某丙具体打到谁了我没看见,我是第二个下的车,我拿棍进张某某的家,没打李某,打的张某某,我拿着棍打那个男的腿上了。我打那个男的时候有个女的上去护,不知道是谁打着那个女的了,把那个女的头打冒血了,我们就出去了。出那家门口后我又把他家门口的镂拿着往大路上砸,我在路边捡了个钢管把他家柜台上的玻璃砸烂了,又拿着棍砸他家柜台上的药,把柜台上的药都砸到地上了。乔某丁是第三个从车上下来的,乔某丁拿的是把刀,乔某丁当时在我后面,他怎么打的我不知道。乔某甲是最后一个下来的,怎么打的我不清楚。刀扔张某某家西边的路上了。”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4年5月26日下午1、2点的时候,我和我丈夫正在家中睡觉,我母亲跑到俺屋里说外面有人骂,我就抱着俺闺女出去看看,我站在院里看到俺家对面的超市门口停着两辆车,站的有几个年轻人。其中一个乔寨的年轻人,嘴上有点疤,穿着黑色衣服对着俺门口骂:小张庄的张某某,你给我出来,……我今个砍死你。我抱着俺闺女在门口站着,乔寨的那个年轻孩还指着我骂说:哥几个,看那个婊子漂亮不漂亮,上去干她。他们骂的有半个小时就开着车走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他们又开着车回来了,在俺家门口下来四个人,到俺家里上去就打俺小孩爸,我就去上去拦,他们四个人同时上去打的,我就一直拦着,他们看我一直拦着,其中一个穿着白色衣服的拿着刀就上来砍我,一刀砍到我头顶上了。他们打我们之后乔寨的那个年轻人还指着俺俩说:给我跪着,跪着磕头,不然叫东西给恁砸光。他们见俺俩没有做,就把俺家里的东西都砸了。穿花衬衣的那个年轻人把俺门口的镂、家里的一个镂举起来都砸坏了。穿白上衣的拿着刀把俺店里的袋子装的种子砍烂了,种子都撒了一地,还把农药柜台都砸了,乔某丙把俺药屋的不锈钢玻璃窗户都砸烂了,还有俺柜台抽屉里面的钱也丢了。乔某丙和乔某甲把我打伤的,乔某丙拿刀砍的我砍到我额头右侧一点,乔某甲拿棍打的我,也打到我头上了。乔某丙拿的是棍,进门后他和乔某甲换得刀,换了之后砍得我。我们和这四个人一点矛盾也没有,我们也不认识他们。因为我们和俺对面的崔某丙有点矛盾,他们过来给崔某丙出气的。乔寨那个年轻孩,第一次在俺家门口骂完了之后。给一个人打电话说:哥,你类事你不用管了,你的事我给你撑着类,我干死他们。”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今天(2014年5月26日)中午我正在家睡觉,3点的时候我听到有人在俺门市部门口骂,我就和俺媳妇出来看。我出来后看到有两车人在俺门口停着,人在俺门口指着俺的门骂:你张庄的你圣什么圣,我弄死你,你的店以后也别想开了。骂的有半个小时,开着车都往西走了,半个小时后又开着车回来了,是一辆捷达轿车,下来四个人拿着砍刀,三个棍就上来打我。俺小孩妈上来拦,他们就用刀砍俺小孩妈,把俺小孩妈的头砍冒血了。打了之后又站在俺门市部对面的超市门口骂:你惹着茬子了,生意你也别干了,我非弄死你不行。四个人打的,其中一个穿黑色衣服的人被带派出所里去了,剩余三个人我不认识。”5、证人乔某戊的证言“那天中午我吃过饭回去的时候,走到马楼路口的涵洞下面碰到张某还有两三个人,在涵洞南边站着,我停车问张某在这干啥呢。张某说:北边有人给俺侄找事了,过来看看。张某的侄子是路口卖农药的张某某。我说:都没外边的有啥事找人说说算了。过的有十几分钟,我听到路边有人骂就去看看,到路口后,看到几个人打在一起,乔某甲和一个二十岁左右的人在地上正打着呢,两人都栽倒了,我上前把他们拉开了。有两个和乔某甲一起的小年轻打电话说:叫人,叫人,把他们拉开后我就走了。乔某甲当时胳膊上冒血了。”6、证人张某的证言“那天中午我吃过饭后14时40分左右的时候,俺侄子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对面那家收粮食的找两车人要打他,让我过去看看。然后我就开着车往他家走,我拉着俺的两个业务员去的,到了俺侄子家之后,我去问问俺侄子啥情况,问了情况之后我就往涵洞那边走,乔某戊开着车过来了,我看到乔某戊过来了就问问乔某戊和乔某己啥情况,在问情况的期间我听到路口有人发生争执,然后我就跟乔某戊和乔某己往路口去看看啥情况,到路口之后,我看到一个穿红色衣服飞在地上躺着,一个穿黑色衣服的拿着砖头上去砸我,看他拿着砖头上去砸我,我就上去拉,我拉的时候那个穿黑色衣服的用砖头砸我头上了,但是不是故意砸的,然后我的头就冒血了,俺业务员看我的头冒血了就把我拉走了。”7、证人闫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张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8、证人乔某己的证言“2014年5月26日下午3点左右,我与乔某戊还有崔某甲,张某等几个人在马楼路口说话,说关于打架的事。崔某甲与张某准备打乔某甲,我与乔某戊给他们说都不是外边的,尽量别打。正劝的时候乔某甲开车到了,乔某甲刚下车,崔某甲就上前拽着他的脖子把他弄倒了,然后他们几个就上去打。用脚跺的,场面比较乱,也没看清楚踹那了。好几个人都打了,我就认识张某和崔某甲,其他几个人我认不清,崔某甲打的最兴。都是用拳用脚打的。当时乔某甲鼻子出血了,胳膊破皮了。”9、证人崔某丁的证言“2014年5月26日那天我去马楼路口下地看麦熟不熟,走到张某某店门口时我看张某某店里站好几个人,我进去问张某某玉米种的事情,正准备走时,张某某说:你别走,有人找事。过了一会,乔某甲开着车过来了停在崔某丙超市门口,从车上下来3人,我上前把乔某甲叫到马楼路口对面的水泥路边。当时有张某,张某某,还有乔某戊,我问乔某甲为啥和张某某吵架,乔某甲说不管我的事情,随手把我推一边了,后来乔某甲和张某争吵我就走了。我没有和乔某甲发生肢体冲突。乔某甲身上的伤我不知道是谁造成的。当时有乔某戊、张某、张某某在场。”10、证人韩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26日下午我接诊过一位叫李某的病人。她当时头部受伤,伤口比较长,流血不止,我见到这种情况,随即把病人安排到手术室,进行缝合,缝的有12针,缝好之后就一直在这个科室里休息治疗,直至出院。病人在治疗期间我全程在场,没再对病人的伤口做其他处理。”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6日下午其在新安集镇马楼路口接过一位病人,通过查询当时的接诊记录病人叫李某。当时病人家属要求去县医院,其就把病人送到县医院了。当时病人头部受伤,头部流血不止。拉病人去医院途中没有去过其他地方,病人在急救车上没有见过其他人。最后把病人送到沈丘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急诊室。12、证人崔某乙的证言“那天我骑着车子正好走到张某某家门口,我看到乔寨的几个年轻孩开着车停到张某某家门口,下来四个人拿着棍就到张某某家里面打张某某和李静夫妇。我看到他们上去打我就过去拦着不让打。一个年轻孩拿着棍上去打张某某,张某某的媳妇李某看到他们去打张某某就上去拦,结果那个年轻孩一棍打到李某头上了,当时李某头上就冒血了,李某头上一冒血他们就不打了,就站在门口骂,后来派出所的就去了。我只认识张某某、李某两口子,其他的光知道是乔寨的不知道叫什么。打李某的年轻孩我不认识,拿的是一个断锨把。李某的伤在额头上,头皮掀起来了,淌了很多血。我和她一起坐120车去的。在120车上时李某头上一直在流血,没人给她处理伤口。120车直接把李某送医院了。”13、沈丘县公安局新安集派出所证明。证实未找到将李某致伤的凶器。14、指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张某某辨认出乔某甲、乔某丁、乔某乙、乔某丙为实施犯罪行为的人。15、鉴定意见五份。证实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乔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经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损财物价值1852元。16、视听资料。证实案发时的情况。17、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证实发案现场的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李某系非农业户口。2、医疗费票据一张,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实被害人李某受伤后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花费9733.56元医疗费。3、交通费票据二张,证实被害人李某花去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因偶发矛盾纠纷纠集被告人乔某乙等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的辩护人关于乔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乔某乙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人李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9733.56元。2、误工费,按每天66.83元算(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25天,计款1670.75元。3、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天79.56元算(河南省2014年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计算25天,计款1989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5天,计款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5天,计款750元;6、交通费200元;7、被毁损物品价值1852元。以上共计16695.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被告人乔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连带赔偿原告人李某各项物质损失16695.31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张晓莉审判员郭慧审判员刘义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