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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乙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李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527号原告聂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乙,女。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工作站工作者。原告聂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旭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6年12月26号办理的结婚登记,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尽心抚养被告原婚生的两个小孩成人,但自被告的原婚生大儿子结婚后,被告及其小儿子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关系出现裂痕,期间,经亲友调解,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未出现好转反而导致原告有家不能归,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所欠债务共同偿还。被告李某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婚姻、生育情况属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好,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6年12月26号办理的结婚登记,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提供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尽管被告承认因为要支撑家庭外出打工而导致原、被告分居两地,但被告主张并不是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也未提供其他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已结婚近二十年,双方均系再婚,组合家庭有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夫妻之间能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珍惜夫妻感情,互相谅解,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是可能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聂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旭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莉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