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高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秦维刚与大石桥市高坎镇毕家村(高家自然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维刚,大石桥市高坎镇毕家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高民初字第00118号原告秦维刚,男,194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大石桥市高坎镇毕家村(高家自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高坎镇毕家村(高家自然村)。负责人刘学,系高家自然村主任。原告秦维刚诉被告大石桥市高坎镇毕家村(高家自然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兆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维刚诉称:1997年12月9日,高家村委会向我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分四期偿还完本金,截止到2012年12月20日,尚有借款本金的利息18,340元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借款的利息,并负担诉讼费。被告大石桥市高坎镇毕家村(高家自然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9日,被告原高坎镇高家村委会(高家村于2003年10月行政隶属于高坎镇毕家村,但财务仍然独立于毕家村)向原告秦维刚借款15,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分,被告分四期偿还了全部本金,2004年8月28日还款本金1,800元,2006年3月9日又还本金5,300元,2010年6月21日又还本金6,300元,2012年12月20又还款1,600元,至此本金还清。截止到2012年12月20日,还款专用收据上均标注1997年12月9日长期借款利息未付。按照分四个阶段计算利息,从1997年12月份始至2004年8月份止共81个月,15,000元本金的利息为12,150元;从2004年9月份始至2006年2月份止共18个月,13,200元本金的利息为2376元;从2006年3月份始至2010年6月份止共52个月,7,900元本金的利息为4,108元,自2010年7月份至2012年12月止共30个月,1,600元本金的利息为480元,总计利息为19,114元。此款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分四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专用收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约成立,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累计拖欠利息19,114元属实未还,显系无理。原告诉请被告还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和保护。鉴于原告诉请主张18,340元,本院予以照准。但因该笔欠款本身就是借款利息,故依法不再计算复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自己依法享有的抗辩权的放弃,亦可视为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石桥市高坎镇毕家村(高家自然村)村民委员会以原高家村的资产偿还原告秦维刚15,000元借款本金累计的利息18,340元整。上款给付义务,限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兆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