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清峰与王秋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秋凉,叶清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秋凉,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清峰,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梅芳、黄金奖,厦门市新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秋凉因与叶清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叶清峰开车行驶途中不慎撞凹被告王秋凉弟弟的车库门后离开,王秋凉发现后追赶上叶清峰,两人发生争执并打斗。当日,王秋凉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3年8月19日,王秋凉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31日被逮捕。2013年12月9日,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同刑初字第68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秋凉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拘役五个月。上述判决业已生效。叶清峰受伤当日进入厦门市同安区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8580.68元、353元、15元合计8948.68元,叶清峰并于住院期间前往厦门市第三医院做检查等相关事项花费医疗费152.9元、354.5元合计507.4元,叶清峰于2013年7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43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适当加强营养。叶清峰并提供厦门市同安区中医院于2013年12月30日开具的疾病证明书,记载如下内容:休息一个月,适当加强营养;但并未提供当日门诊病历或者医疗费发票。审理中,叶清峰申请对残等级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叶清峰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7日出具正泰司鉴(2014)临鉴字第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叶清峰的伤情经临床保守治疗与恢复,未遗留明显功能障碍,其损伤未构成伤残。2014年1月21日,原告叶清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秋凉赔偿叶清峰因故意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54360.0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叶清峰遭受被告王秋凉殴打造成损伤的事实业已经过(2013)同刑初字第681号刑事判决确认,据此,王秋凉应对叶清峰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秋凉以叶清峰用脚踢打王秋凉腹部,叶清峰对侵权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为由进行抗辩。原审法院认为,叶清峰用脚踢打王秋凉腹部等行为与本案侵权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秋凉以此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叶清峰诉求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叶清峰受伤期间于厦门市同安区中医院、厦门市第三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9456.08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和病历在案为证,足以认定;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叶清峰因伤住院43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相应期间应予认定为误工期间,2013年12月30日厦门市同安区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记载叶清峰需休息一个月,适当加强营养,该疾病证明书未有病历记录或者医疗费发票予以印证,结合叶清峰的伤情,对该疾病证明书不予认可,叶清峰系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户口所在地为农村,参照厦门市2013年农民牧渔业人均工资40203元/年计算,据此,叶清峰的误工费为73天×40203元/年×365天/年=8040.6元,叶清峰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叶清峰因伤住院43天,护理费数额应认定为70元/天×43天=30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叶清峰因伤住院43天,依法有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43天=25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叶清峰因伤住院43天,必然花费一定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交通费4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营养费:叶清峰因伤住院43天,出院医嘱适当加强营养,酌情认定叶清峰营养费为1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4516.68元。本案中,王秋凉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王秋凉对叶清峰遭受的损失24516.68元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秋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清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516.68元;二、驳回原告叶清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被告王秋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秋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叶清峰原审诉讼请求。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6月17日,上诉人发现弟弟家的车库门被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恶意撞坏且驾车逃跑。上诉人随即追赶,并与被上诉人互相殴打。被上诉人用脚踢上诉人,上诉人遂用手抱被上诉人的脚,致被上诉人头部撞到墙上受伤。可见,就本期事故的发生,系被上诉人引发,其造成的自身损伤系被上诉人自己造成的。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叶清峰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没有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村民,事发当日被上诉人驾驶小车回村时因天色较晚,光线较暗,不慎撞到上诉人弟弟家的车库门,因当时已是深夜,也没法叫人来修理,被上诉人就先行回家。不料,上诉人发现后未能采取合法合理的救助行为,而是手持钢管追到被上诉人家门口进行辱骂并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遭受上诉人殴打造成损伤的事实业经同安区人民法院(2013)同刑初字第681号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王秋凉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本案上诉人侵权事实明确,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过错责任。经审理查明,就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主张:一、被上诉人撞到上诉人弟弟的车库门后,上诉人父母追出来与被上诉人理论,遭被上诉人踢打,之后,被上诉人逃离现场。二、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先踢上诉人。三、疾病证明书,盖的章是证明章,不是医务章,不具证明效力。四、入院检查时没有体现骨折,但是19日在第三医院检查体现骨折。五、医疗费发票,医疗费和检查费都不予认可。六、鉴定结果没有体现骨折。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上诉人认为,这些病历都是相关部门调取,也有法医的验伤报告,原审的证据都经过双方质证,上诉人在原审对病历材料都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二审提出异议,缺乏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鼻咽喉镜报告的异议,因为入院时,同安区中医院没有相关仪器,所以在第三天才在第三医院检查。关于鉴定结论,是根据被上诉人伤情做出的鉴定,不存在提供病历虚假。本院认为,关于引发双方互殴的原因及具体的过错认定,已经过原审法院(2013)同刑初字第681号刑事判决确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王秋凉在本案中的相关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疾病证明书,上诉人主张该证明书应当加盖医务章才具有证明力,这一主张缺乏相关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及二审提出发票原件问题,从原审卷宗材料可以看出,相关的医疗票据已经厦门市公安局汀溪派出所确认与原件无异,上诉人关于医疗票据无原件而提出的质疑,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秋凉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3.6元,由上诉人王秋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雅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