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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应某与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应某。委托代理人:郑珍珍,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甲。原告应某诉被告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珍珍,被告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68年由双方父母包办订立婚约,于1983年成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温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温某丙,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在30多年的婚姻生活中一直不和谐,被告赌博、外遇不断,偶尔还会实施家庭暴力,最终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此外,被告在近10年的时间里未曾承担家庭责任,子女均由原告抚养,在此期间还与多名已婚妇女关系暧昧,众人皆知。现原、被告已分居10年。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某甲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从小由父母包办订婚、结婚、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其他情况不属实。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好的,被告没有赌博和外遇,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称已分居10年也不属实,原、被告在2015年正月吵架后,夫妻才开始分居生活。现被告身体有病,无生活来源,无钱治病,一个人难于生活,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从小由父母包办订立婚约,于198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温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温某丙,现均已成家。原、被告于2015年正月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的其他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双方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已三十多年,并生育二个子女,夫妻之间应有一定的感情。双方既结为夫妻,夫妻之间应该互相体谅,互相信任,互相帮助,加强沟通,共同搞好家庭关系。原告称被告赌博、外遇、家庭暴力,夫妻分居生活已有10年之久,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福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