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俞某与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俞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许建能。上诉人马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4)甬慈逍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3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按农村习俗订婚。订婚当日,俞某通过介绍人给付马某282800元及价值12000元左右的金饰作为彩礼,马某收取221600元及金饰,返还61200元。马某购置了嫁妆并将部分嫁妆放置于俞某处,放置于俞某处的嫁妆有床、洗衣机、彩电、空调等(详见嫁妆清单)。双方原定于××××年××月××日结婚,但因故未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俞某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某返还彩礼221600元。马某在原审中辩称:1.俞某先提出解除婚约,其殴打马某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已无结婚必要。2.马某已用彩礼购买价值100000元的轿车一辆,购买嫁妆、订婚酒席等支出共计约210000元,其中大部分家用电器等已在俞某家中,马某父母回礼赠给俞某金饰、衣物等价值相当的物品。马某为结婚花费了金钱,无需再返还彩礼与金饰。3.马某家境困难,希望原审法院酌情判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非结婚的必经程序,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婚约一方按风俗习惯给予另一方数额较大的彩礼不应提倡。俞某按习俗向马某发聘后,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现双方因故未建立婚姻关系,马某应当返还俞某按习俗给付的彩礼。马某辩称彩礼已用于购买嫁妆等物故无需返还,原审法院认为,马某的嫁妆系其个人财产,现俞某不同意以嫁妆折抵彩礼,马某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俞某彩礼2216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624元,减半收取2312元,由马某负担。宣判后,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4年10月19日晚俞某骗马某外出,之后发生殴打、抢夺手机及车钥匙等恶性事件,要求法院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二、俞某先悔婚,其父多次要求俞某向女方讲和。当地司法所调解时女方已同意了调解方案,但男方不同意。三、一审对事实未调查清楚就草率判决,马某未收到宣判传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俞某的一审诉请,或用嫁妆等物折抵女方应返还的彩礼款。俞某答辩称:1.悔婚的是马某,其所谓俞某殴打、抢夺手机及车钥匙等事实不存在。2.马某称其购买车辆、购置嫁妆及订酒席等支出210000余元,除拿到俞某家的20000多元嫁妆外,其他情况男方并不清楚,马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3.双方互相赠送了金饰、衣服等物,故俞某对金饰等物没有提出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俞某未提供新的证据。马某向本院提供报警记录、情况说明、余林达的证言各一份和手机录音一组,用以证明俞某先提出悔婚并殴打马某、抢夺马某手机及车钥匙等事实。经质证,俞某认为余林达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至多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过纠纷,至于彩礼款应否返还应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同时,对马某要求就俞某殴打马某、抢夺马某手机及车钥匙等事实进行调查取证的申请,因与本案核心争议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经审理,俞某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马某认为涉案金饰不值12000元。本院认为,该项异议与俞某的一审诉请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涉案金饰的价值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习俗订婚,订婚当日马某实际收取221600元彩礼款,后双方未能登记结婚,马某应依法返还该笔款项。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原审认定马某购买的各项动产系其个人财产亦无不当。对于一审的审理程序,经审查并无重大瑕疵。综上,马某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马某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审案件受理费4624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春艳审 判 员 陈 艳审 判 员 刘振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贺佳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