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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497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唐辉,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清全,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辉,被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在外务工相识恋爱,2006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生长女唐某乙现年8周岁,次子唐某丙7周岁。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在生育小孩后原、被告的感情发生很大变化,被告不信任原告,多心多疑经常与原告发生吵架打架。2008年被告在深圳被公安强制戒毒三个月,回来后仍不知悔改,从2012年2月分居至今。现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唐某甲辩称:原、被告2003年相识恋爱,2005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并生育一子一女。2014年4月,原告要外出务工,双方才分开生活。在分开生活期间,被告专门去浙江看过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唐某甲于2006年1月24日在蓬安县河舒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女唐某乙、次子唐某丙。原、被告为改善家庭生活经济状况一起外出务工,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后,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并一起外出务工,其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虽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其感情确已破裂。同时,原告虽称被告吸食毒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双方多加强联系与沟通,相互交流与包容,珍惜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尧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