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施朝元与象山协和海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吴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朝元,象山协和海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吴永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581号原告:施朝元,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王继跃,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协和海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杨家村**号。法定代表人:吴永飞,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吴永飞。原告施朝元为与被告象山协和海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吴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协和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以西滨海大道以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3)第07846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甬象商初字第581-1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朝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和公司、吴永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朝元起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协和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支付象山县××街道××路以西滨海大道以北地块摘牌费用,后因支付土地摘牌费用不足,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上述二笔借款原告均向被告协和公司进行了交付,被告协和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吴永飞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未还款。2014年10月8日,被告吴永飞签名继续提供担保6个月,并表示在2015年春节前还本付息,但至今仍未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协和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吴永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施朝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协和公司向原告借款360万元,双方对借期期限、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吴永飞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协和公司、吴永飞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协和公司、吴永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自行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请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的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协和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和公司归还借款360万元并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永飞自愿对被告协和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吴永飞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未作约定,被告吴永飞应对借款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永飞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协和公司追偿。被告协和公司、吴永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协和海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朝元借款本金3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永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永飞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象山协和海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29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944元,由被告象山协和海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吴永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余海东代理审判员 蔡燕燕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