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钱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刑初1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重庆市开县人。因吸毒,于2012年8月23日被开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被开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1日对其决定逮捕,同日由开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钱某以李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开县XXX大酒店908房间,后在房间内容留管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10时许,钱某在该房间内再次容留管某、张某、熊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民警现场查获,被告人钱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前科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验结果告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称��照片等书证,证人管某、张某、熊某某、刘某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钱某的供述;现场图、照片、指认照片、勘查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重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钱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的7天,��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吸毒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贺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