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左慧庆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慧庆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榕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慧庆,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和顺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曾任福建****集团广播电视中心工程办公室主任,住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看守所。辩护人黄晓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苏梦辉,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二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慧庆犯受贿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朝霞、郑丹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慧庆及其辩护人黄晓敏、苏梦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左慧庆在担任福建省****集团广播电视中心(以下简称省**中心)工程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负责省**中心的建设与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为福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等3家企业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黄某某等3名法定代表人贿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5.6万元(以下未注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其退出10万元赃款。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慧庆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6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左慧庆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愿意退出全部赃款,以示悔罪,请求法庭从宽处理。被告人左慧庆的辩护人称:被告人左慧庆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以及全额退赃、认罪态度好的从轻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庭审期间,被告人家属代其退出全部剩余赃款。经审理查明:2007至2014年间,被告人左慧庆利用担任省**中心工程办公室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福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海南**声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焦作**影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公司)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刘某某、徐某某贿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5.6万元。被告人将上述非法所得用于个人及家庭的日常生活开销。案发后,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至2010年间,左慧庆利用担任省**中心工程办公室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在省**中心新办公大楼工程施工过程中,为**公司提供咨询服务费拨付等方面的帮助和支持。2007年至2010年春节期间,左慧庆先后四次在其住处附近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贿送的共计价值6000元的购物卡。认定上述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黄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07年至2010年间,为了让左慧庆能够关照其公司在省**中心承接的工程造价预算咨询服务项目,其每年春节前,都会贿送给左慧庆价值1500元(共3张卡,每张面值500元)的新华都购物卡,共计四次,总计价值6000元的购物卡。同时还证实其公司每次申请项目咨询服务费时,左慧庆均有交代经办人及时处理,帮忙做了很多协调工作。(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某某。(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证明:福建省**中心工程办公室于2003年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为**中心工程提供工程量清单编制、预算编制、结算审核等服务,合同至工程结束时终结。(4)咨询费支付凭证证明:福建省**中心工程办公室向**公司支付咨询费的情况。(5)被告人左慧庆关于其利用职便,为黄某某的公司在咨询服务费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黄某某贿送的总计价值6000元购物卡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该供述还证实其将收受的上述购物卡用于个人及家庭的日常生活开销。2、2008年至2011年间,左慧庆利用担任省**中心工程办公室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在省**中心建设项目电视区、广播区、演播区声学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为海南**公司提供施工确认、设计变更、工程进度款拨付、工程验收等方面支持和帮助。2012年12月的一天傍晚,左慧庆在福州龙港大酒楼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贿送的现金10万元。并承诺继续支持和帮助该公司,以使其顺利拿到工程余款。认定上述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某(海南**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其公司中标省**中心建设项目中电视区、广播区、演播区的声学装修工程,为了感谢左慧庆对其公司在施工确认、设计变更、工程进度款拨付、工程验收等方面提供的支持和帮助以及希望左慧庆在该项目的决算事宜上能够继续关照其公司。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傍晚,其假借左慧庆儿子结婚赠送贺礼的名义,在福州龙港大酒楼的一间包厢内贿送给左慧庆现金10万元(共10匝,每匝1万元,均是百元面值,装在一个塑料袋里)。(2)海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海南**声公司的资质情况,其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3)投标人资格审查申请书证明:海南**公司委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为省**中心建筑声学装修工程深化设计与施工项目(Ⅰ、Ⅱ标段)项目经理。(4)省**中心工程建筑声学装修工程深化设计与施工项目(Ⅰ标段)合同书证明:海南**公司与省**中心工程办公室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福建广播电视中心工程建筑声学装修工程深化设计与施工(Ⅰ标段)合同。(5)工程进度款支付凭证证明:其为省**中心向海南**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凭证,工程款支付证书上均有左慧庆的签名,原始凭证说明单上“工程办”一栏签名均为左慧庆。上述签名左慧庆本人亦予以确认。(6)被告人左慧庆关于其利用职便,为刘某某的公司在施工确认、设计变更、工程进度款拨付、工程验收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收受刘某某贿送的现金10万元,并表示继续支持和帮助该公司,顺利拿到工程余款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该供述还证实其将收受的上述钱款用于个人及家庭的日常生活开销。3、2008年至2012年间,左慧庆利用担任省**中心工程办公室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在省**中心演播室灯光系统工程施工过程中,为焦作**公司提供施工确认、设计变更、工程进度款拨付、工程验收等方面支持和帮助。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左慧庆在福州市龙峰宾馆附近的一家酒楼内以及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附近的一家饭馆门外分别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贿送的现金10万元和5万元,共计15万元。并接受徐某某的请托,答应在该工程项目的结算过程中继续提供支持和帮助,以便该公司能够顺利拿到工程余款。认定上述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徐某某(焦作**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其公司承接了省**中心建设项目中的小演播室灯光工程,其曾两次贿送给左慧庆钱款共计15万元,主要是为了感谢左慧庆对其公司在施工确认、设计变更、工程进度款拨付、工程验收等方面提供的支持和帮助,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与左慧庆保持好关系,希望以后在该项目的决算事宜上能够继续关照其公司。(2)焦作**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明:焦作**公司的资质情况,徐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徐某某授权武某某作为签署省**中心小演播室灯光系统采购工程投标文件的委托代理人。(3)福建广播电视中心演播室灯光系统工程第三标段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证明:焦作**公司与省**中心工程办公室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演播室灯光系统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省**中心高清晰、数字化演播室灯光系统工程。(4)工程款支付凭证证明:其为省**中心向焦作**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增补工程款、货物款的凭证。附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上均有左慧庆的签名,原始凭证说明单上“工程办”一栏签名均为左慧庆。上述签名左慧庆本人亦予以确认。(5)福建省广播电视中心小演播室灯光系统工程项目验收意见书、福建省****集团批复证明:焦作**公司承包的小演播室灯光系统工程已于2012年3月通过专家组验收,并已投入使用。(6)转账凭证(补充材料)证明:徐某某于2012年12月从焦作**公司借出人民币20万元,与其所述的2013年春节后向左慧庆行贿款项的来源相印证。(7)被告人左慧庆关于其利用职便,为徐某某的公司在施工确认、设计变更、工程进度款拨付、工程验收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先后两次收受徐某某贿送的现金共计15万元,并表示继续支持和帮助该公司,以便顺利拿到工程余款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该供述还证实其将收受的上述钱款用于个人及家庭的日常生活开销。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左慧庆的自然身份情况。2、福建省****集团文件、福建省****集团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左慧庆个人情况说明证明:左慧庆的履历情况,其自2006年12月起担任福建省广播电视中心工程办公室主任(副处级)直至案发。3、福建省****集团情况说明(补充侦查材料)证明:左慧庆在担任省**中心工程办公室主任(副处级)期间的主管职责范围:负责省**中心的建设与管理工作,主要包括负责福建广播电视中心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施工的组织、预付款、进度款拨付审核,组织工程验收、结算工作等事务。4、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闽委编(2006)3号批复(补充侦查材料)及省****集团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福建省广播电视中心工程办公室为省****集团直属副处级事业单位,负责广播电视中心的建设与管理。5、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福建省广播电视中心工程办公室系财政核拨的事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左慧庆。6、中共福建省纪委出具的关于左慧庆到案经过的说明证明:左慧庆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证明:2014年10月20日,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左慧庆家属代为提交的10万元受贿赃款。8、被告人左慧庆所写自述材料,供述其身份情况及其在担任省**中心工程办主任期间收受刘某某、徐某某、黄某某财物的事实,请求从宽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慧庆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钱物达人民币25.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慧庆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左慧庆已退出全部赃款,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其认罪态度好、全额退赃、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慧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二、被告人左慧庆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六千元,依法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秀 清代理审判员 王奇峰人民陪审员施孔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明 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项第二款,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