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成芳与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苏州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徐成芳,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苏州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桂桥路539号。法定代表人JOHANWILLEMMAARTENJANSE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成芳,系苏州市金阊区芳草食品经营部业主。原审被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苏州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塔园路131号。诉讼代表人姚海宏。委托代理人吕强。上诉人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成芳以及原审被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苏州经营部(以下简称申美公司苏州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商初字第0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成芳一审诉称:申美公司苏州经营部与苏州市金阊区芳草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芳草经营部)是合作多年分销关系。2011年2月24日,业务员方某代表申美公司苏州经营部来芳草经营部传达申美的优惠活动,芳草经营部一次性订购申美公司苏州经营部600毫升雪碧1200箱(1200×50元单价=62400元),芳草经营部一次性支付了62400元后,申美公司苏州经营部没有按要求来货,只交付了840箱。经徐成芳多次催讨其余360箱,申美公司至今未交付。徐成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申美公司苏州经营部、申美公司交付360箱(规格1×24)600毫升雪碧,如不能交付货物,就支付18720元。一审庭审中徐成芳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申美公司苏州经营部、申美公司交付货物,并补充说明事实如下:在徐成芳订货的时候,与申美公司苏州经营部方某说好分批送货,但是其将1200箱一次性送到芳草经营部,由于芳草经营部放不下这么多货,因此只收了840箱,360箱直接由申美公司苏州经营部的送货车辆带走了,之后一直未将360箱退还给徐成芳,徐成芳后来找方某,方某说他将货寄存在好益多批发部去了,后叫徐成芳去好益多要,好益多不肯给徐成芳,说是从方某处拿的,徐成芳让方某给徐成芳写了一张条子。后来因为一直没有拿到货,徐成芳就找申美公司的经理李真、许峰,他们帮徐成芳到好益多公司调解过多次,开始好益多承认的,但是后来就一直否认。徐成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接单》一份,证明徐成芳支付了1200箱雪碧的钱;证据2、《说明》一份,系多次催讨后业务员方某给徐成芳出具的证明,2013年4月2日,方某又在该说明上进行了确认,证明申美公司苏州经营部、申美公司尚有360箱(规格1×24)600毫升雪碧未交付给徐成芳;证据3、2014年4月份客户销售折让对账单一份,证明申美公司业务员出具的所有的对账单都可以代表公司,无论有无盖章;证据4、方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支付货款、送货及出具说明的经过。申美公司苏州经营部、申美公司对徐成芳提供的证据,一审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但是其收到了该笔货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内容反映的是好益多欠徐成芳货物而非申美公司苏州经营部没有交付;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双方对账的情况看,徐成芳是认可收到这批货物的,对账是在发生之后两个多月,徐成芳应该是清楚的。申美公司苏州经营部、申美公司一审共同辩称:双方之前在2011年4月18日已经对账,徐成芳已经确认申美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徐成芳并未提出主张,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申美公司苏州经营部、申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一审提供了以下证据:交易对账单一份,对账时间是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4月15日,对账单第三页倒数第九行显示2011年2月24日徐成芳预付货款62400元,加上上月余额20114.62元,合计82514.62元,当月开具发票20025元,余款62489.62元,2011年3月15日徐成芳付货款7722元,加上上月余额为70211.62元,当月开具发票70122元,剩余余额89.62元,说明62400元的货款金额已经被用掉了。徐成芳对上述证据,一审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章是徐成芳盖的,但当时方某已经出具了说明,所以徐成芳认为不能重复就按照对账单盖章了。原审法院认证意见:对徐成芳提供的证据1-2和申美公司苏州经营部及申美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徐成芳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徐成芳提供的证据4系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且方某现仍为申美公司苏州经营部业务员,故其陈述应作不利于申美公司苏州经营部的认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成芳系个体工商户,为芳草经营部业主。2011年2月24日,芳草经营部通过申美公司苏州经营部业务员方某,向申美公司苏州经营部购买600毫升雪碧(24瓶/箱)1200箱,货款金额为62400元,并要求分批送货。当日,芳草经营部向申美公司苏州经营部支付了货款62400元。申美公司苏州经营部向芳草经营部一次性交付雪碧1200箱,芳草经营部收取了840箱,其余360箱退还给申美公司苏州经营部。2011年4月8日,方某向徐成芳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好益多欠芳草600ml雪碧(360箱)。”2013年4月2日,方某在该说明上再次确认:“上述货物至2013年4月还未支付。”2011年4月18日,申美公司苏州经营部向芳草经营部出具交易对账单一份,载明:“依本公司记录,贵户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4月15日购货及付款的交易明细及截至2011年4月15日与本公司往来余额详见所附的对账单(如对账单所示,余额正数代表贵户应付本公司货物,余额负数代表贵户预付本公司货款)。鉴于贵我双方定期审核的必要,故希贵户在本页及附件最后一页签章(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以确认上述交易的货物及发票均已收到,相关税项均已缴纳无误。”芳草经营部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该客户对账单显示:2011年2月24日徐成芳预付货款62400元,加上上月余额20114.62元,合计82514.62元,当月开具发票20025元,余款62489.62元。2011年3月15日徐成芳付货款7722元,加上上月余额为70211.62元,当月开具发票70122元,剩余余额89.62元。因申美公司苏州经营部未向徐成芳交付剩余360箱雪碧,徐成芳遂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申美公司苏州经营部业务员方某出庭作证,其陈述称:“徐成芳订货时要求分批发货,但是物流直接将全部的货物送至徐成芳处,徐成芳处放不下,当时我们经理唐某某说把放不下的360箱放至隔壁另一家客户好益多处。后来我们经理要辞职了,就到徐成芳和好益多处协调归还360箱的事宜,好益多说是公司欠他钱,要还钱之后再归还,然后就一直没有解决问题。”并称:“当时徐成芳是要求退货,因为放不下,但是从公司操作上无法退货,因为涉及到两笔物流费的承担。徐成芳开始不知道寄存的事情,直到两周后,徐成芳要货时才知道货在好益多。”以上事实,由徐成芳一审提供的《交接单》、《说明》及证人证言、申美公某原审法院认为,徐成芳与申美公司苏州经营部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徐成芳支付了货款,但申美公司苏州经营部未能交付全部货物,则徐成芳有权要求申美公司苏州经营部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剩余货物。申美公司苏州经营部系申美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故申美公司应对申美公司苏州经营部的上述债务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履行责任。关于申美公司苏州经营部、申美公司辩称的双方之前在2011年4月18日已经对账、徐成芳已经确认其履行了交付义务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其一,申美公司苏州经营部、申美公司提供的仅为交易对账单,该对账单上显示的是预付货款金额和开票金额,从其开票金额来看,并无与案涉62400元相对应的发票开具,且其未能提供与案涉货物的送货单和发票,故无法仅根据交易对账单确认案涉货物已经全部交付给徐成芳。其二,方某作为申美公司苏州经营部的员工且现在仍为其员工,一直负责与徐成芳之间的业务往来,其所出具的说明以及证言更能体现事实,而方某的证言也证明了徐成芳仅收取了840箱雪碧,其余360箱雪碧退还给了申美公司苏州经营部,申美公司苏州经营部将360箱雪碧交付给另一客户好益多批发部徐成芳并不知情,故不能认定徐成芳收取了该360箱雪碧。故原审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申美公司苏州经营部、申美公司一审辩称的徐成芳并未提出主张,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徐成芳于2011年4月8日和2013年4月2日两次向其员工方某进行主张,并要求其出具说明,该行为系徐成芳向申美公司苏州经营部、申美公司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依法中断,徐成芳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徐成芳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苏州经营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成芳交付600毫升雪碧360箱(24瓶/箱)。二、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应对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苏州经营部的上述债务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履行责任。案件受理费268元,由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苏州经营部、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申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之间盖章确认的交易对账单已足以证明申美公司履行了本案所涉预付货款的交付义务。一审认为交易对账单上没有显示该笔交易明细,故不对此进行认定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交易对账单虽没有具体反映每笔货物明细,但已明确反映了每月的预付款余额和供货金额总额,这足以证明申美公司已履行了2011年2月24日预付款的供货义务。二、一审中徐成芳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并不足以推翻交易对账单的效力。徐成芳提供的交接单、说明与证人证言均来源于方某,而方某系本案所涉交易的经办人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上述证据均是来自于方某的孤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更不足以推翻双方盖章确认的交易对账单。即使是方某出具的说明,其中欠货的是好益多公司而非申美公司,徐成芳无权向申美公司主张该笔货物。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成芳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徐成芳承担。被上诉人徐成芳二审答辩称:一、徐成芳经营的芳草经营部和申美公司合作了很多年,一直很相信申美公司。申美公司是大公司,有专门负责的业务员代表公司跟经营部沟通,告知相应政策优惠,芳草经营部经常会出现先打款后发货的情形。二、因为芳草经营部铺位比较紧张,且基于房租的原因,所以经常要求申美公司分批来货。由于相信申美公司是大公司,不会有问题,导致经常出现货款已经清,货未发完的情况,因为芳草经营部都是先付钱。四、方某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如果其是个人行为的话,其并没有权限发货到下面的经销商,因此,方某是代表申美公司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申美公司苏州经营部同意申美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申美公司苏州经营部是否结欠徐成芳360箱(24瓶/箱)600毫升装雪碧?本院认为,首先,徐成芳于2011年2月24日向申美公司苏州经营部支付了62400元购买1200箱600毫升装的雪碧,申美公司苏州经营部认为依据2011年4月18日的交易对账单其已向徐成芳交付了预付货款项下的全部货物,但该对账单中并未明确交付货物的明细情况,申美公司苏州经营部亦未能举证向徐成芳交付上述货物的具体送货依据。其次,从申美公司苏州经营部业务员方某的证言及其出具的说明来看,在徐成芳支付62400元货款之后,申美公司苏州经营部向其交付了840箱600毫升装的雪碧,另有360箱并未交付。而作为本案所涉业务经办人方某一直系申美公司苏州经营部的员工,故其即便存在利害关系,亦是与申美公司苏州经营部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本案除了方某在一审所作的证言之外,其在2011年4月8日已向徐成芳出具书面说明,并于2013年4月2日再次在该说明上签字确认,故原审法院结合徐成芳提交的书证说明及方某的证人证言认定申美公司苏州经营部尚有360箱雪碧未向徐成芳交付并无不当,申美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美公司提出依据说明的内容系好益多公司结欠徐成芳货物的问题,从方某一审证言可以看出,当时是申美公司苏州经营部将360箱雪碧放置好益多处,徐成芳之前并不知晓放置好益多的相关情况,而书面的说明及之后的确认均是由申美公司苏州经营部的员工方某出具,故徐成芳据此要求申美公司苏州经营部向其交付360箱雪碧有相应事实依据。而申美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好益多公司与徐成芳之间存在相应的业务往来,故其仅以说明中提及好益多而主张不应由其承担交付货物义务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申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元,由上诉人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