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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龚帮洪与慈溪怡真水暖管件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帮洪,慈溪怡真水暖管件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473号原告:龚帮洪。委托代理人:戚秋月。被告:慈溪怡真水暖管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萍。原告龚帮洪诉被告慈溪怡真水暖管件有限公司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龚帮洪的委托代理人戚秋月,被告慈溪怡真水暖管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龚帮洪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员工。2013年7月19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右手受伤,经鉴定为伤残五级。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慈溪市周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工伤待遇款273293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后,实际支付240000元。款分三期履行:协议签订之日支付30000元,2014年5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110000元。现在,被告未按约履行,尚欠13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余款130000元。被告慈溪怡真水暖管件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并非爽约。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号,先后五次汇款给原告,但因银行卡有误,未汇出。被告公司刚成立,现金周转困难。要求分期支付余款13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仲裁裁决书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19日,原告龚帮洪在被告慈溪怡真水暖管件有限公司工作时右手受伤,经鉴定为5级伤残。2014年1月10日,经慈溪市周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工伤待遇款273293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后,实际支付240000元。款分三期履行:协议签订之日支付30000元,2014年5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110000元。被告现尚欠1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被告应诚实守信、按约履行。被告认可尚欠130000元,要求分期支付,但原告不同意被告分期支付,被告应即时履行。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怡真水暖管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龚帮洪工伤待遇赔偿款130000元;款汇至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账号:62×××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限)。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慈溪怡真水暖管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崔志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荧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