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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邹建锋、章雪荣与王雄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建锋,王雄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286号原告邹建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琴芳。被告王雄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魏华。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邹建锋与被告章雪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章雪荣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并要求追加实际车主王雄伟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王雄伟为本案被告后,由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邹建锋与被告王雄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邹建锋的委托代理人张琴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雄伟、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建锋诉称,2013年11月30日5时,原告邹建锋驾驶电动车在沪瑞线345KM+300M路段与违章停在非机动车道由章雪荣驾驶的豫L×××××、豫L×××××号挂车相撞,造成原告鼻、面部受伤,其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章雪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豫L×××××、豫L×××××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因双方无法自行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50554.91元(其中医疗费2614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100元/天*58天=5800元,营养费30元/天*58天=1470元,误工费182元/天*148天=26936元,交通费1000元,电瓶车损失3300元,合计67554.91元,扣除被告王雄伟垫付款17000元后为50554.91元,另外非医保费用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雄伟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王雄伟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一组,证明原告伤势及治疗过程。3、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4、医疗诊断证明书四份,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及建休情况。5、电动车票据一份,证明事故中受损的绿源电动车系原告在2013年3月5日购买,金额为3300元。6、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一份、交通事故押金付款凭证两份、发票两份,证明被告王雄伟垫付款情况。7、工资发放单一组、劳动合同一份(其中劳动合同和2013年5至9月及2014年1月至5月的工资发放清单系庭后补交,经与两被告联系,两被告均要求法院审核其真实性),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8、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王雄伟未到庭答辩,但在2015年3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其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章雪荣系其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垫付款项均系其垫付,愿意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雄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前委托章旭东向本院提交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机动车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其系实际车主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但被告保险公司的上级机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及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依法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待质证后由法院认定,车主垫付的数额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因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诉讼费用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核,原告及被告王雄伟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原告伤情等认定如原告所述一致。另经审理查明,原告邹建锋系中策橡胶(建德)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后5个月,该公司仅在2014年3月扣除其岗效工资1120元,其余工资均正常发放。章雪荣于2015年3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认可事故发生后,垫付款17000元均系被告王雄伟垫付。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148.91元;护理费58*100元/天=58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天=29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为1400元;误工费为1120元;电瓶车损失酌情确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39968.91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雄伟承担8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520元(10000元+1120元+5800元+600元+2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359.13元【(26148.91元-10000元+2900元+1400元)*80%】。扣除被告王雄伟垫付的17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2520元。被告王雄伟的垫付款17000元,由被告王雄伟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且非医保用药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是被告保险公司的法定和合同义务,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而事故认定书已确认原告电瓶车损坏,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实际损失,故本院结合原告电瓶车购买时间、金额、使用情况并考虑折旧因素,酌情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000元。虽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书证明其误工时间为148天,并要求按照182元/天计算148天的误工费,但根据其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其在伤后5个月内,绝大部分的工资工作单位均正常发放,其实际收入损失仅为1120元,为此,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邹建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5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邹建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6359.13元。三、驳回原告邹建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32元(原告邹建峰申请缓交),由原告邹建锋负担332元,被告王雄伟负担20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