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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安生、赵瑞与张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生,赵瑞,张佳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550号原告王安生,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佳鑫农牧业公司股东,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赵瑞,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佳鑫农牧业公司股东,现住乌拉特前旗先锋镇。委托代理人杨旦小,男,195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敏,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佳,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佳鑫农牧业公司股东,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贺俊梅,内蒙古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安生、赵瑞与被告张佳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23日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生、赵瑞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王安生、赵瑞与被告张佳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乙方)王安生、赵瑞与被告(甲方)张佳共同出资成立了内蒙古佳鑫农牧业有限公司,其中原告王安生、赵瑞占公司股份70%,被告张佳占公司股份30%。被告以31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他财产入股。协议还约定:1、被告张佳负责收回巴彦淖尔市华源公司承包我公司2200亩土地的农作物秸杆和葵花饼子,如果收不回来,被告张佳应出钱购买,原告王安生、赵瑞不承担此项费用。2、在生产养殖和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双方应按入股比例分担。如被告张佳因资金短缺,包括其父亲张志强平时的借款需要原告王安生、赵瑞垫资的,被告张佳应在每年年底公司结账的时侯连本带利无条件返还给原告。3、被告张佳与白彦花嘎查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如果因为纠纷多产生费用,应由被告张佳负责处理交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张佳却怠于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其中包括:1、合同约定被告以31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财产入股经营,但是实际向公司缴的土地为2900亩,相差200亩。2、2014年秋,被告未向华源公司收购农作物秸杆和葵花饼子,导致公司养殖的羊无草料喂养,原告向外购买价值50000元的草料。3、被告入股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其与白彦花嘎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承包费每年70元每亩,但是被告出于自身原因于2014年4月20日又与白彦花嘎查签订了“土地承包补充合同”,将土地承包费变更为每年180元每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加重了原告的负担,所以变更后多出的每亩110元承包费应由被告承担。2014年原告已向白彦花嘎查以每亩180元的价格缴纳了土地承包费468000元,被告应承担多出的286000元。4、合作协议约定在生产养殖和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应按入股比例分担。如被告资金短缺,包括其父亲张志强的借款需要原告垫资的,被告应在每年年底公司年底公司结账的时侯连本带利无条件返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的父亲向原告借款673900元,月利率约定为1.5%。2014年年底被告拒绝结账,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73900元。5、2014年被告无故将公司的4.6米金杯汽车一辆、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开走,至今未还。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缴其出资实物200亩土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购买草料费50000元;因被告自身原因与白彦花嘎查2014年4月20日签订了“土地承包补充合同”,将土地承包费从每年70元每亩,变更为每年180元每亩,变更后每亩多出110元,要求被告承担每年多出承包费286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739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要求被告归还4.6米金杯车一辆、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即其他已经足额出资的股东可以以公司的名义向虚假出资的股东要求侵权损害赔偿。但这类股东派生诉讼提起的前提是用尽公司内部救济,且提起诉讼的股东已经足额完成了自己的出资,才可满足《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条件。原告王安生、赵瑞分别占有内蒙古佳鑫农牧业有限公司30%和40%的股份,二原告以其所占股份比例完全可以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以公司的名义对被告张佳提起诉讼,且原告王安生、赵瑞未全部履行各自的出资额。故原告王安生、赵瑞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对于二原告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诉讼请求,被告张佳如存在上述行为,则侵害了内蒙古佳鑫农牧业有限公司的权益,应由内蒙古佳鑫农牧业有限公司作为主体进行诉讼。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张志强与二原告的民间借贷行为,与二原告与被告张佳的股东出资纠纷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安生、赵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889元,实际收取7495元退还原告王安生、赵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忠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王晓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宇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