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射开民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路乃洪与射阳县四明小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乃洪,射阳县四明小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474号原告路乃洪,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春华,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射阳县四明小学。住所地:射阳县四明镇玉华路。法定代表人周德军,校长。委托代理人张俞,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乃洪与被告射阳县四明小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宏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乃洪的委托代理人周春华与被告射阳县四明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乃洪诉称:被告因校园建设之需,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承担月利率1%的利息,使用其一年。2013年1月26日,原告将现金80000元交付给被告的财务,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1月26日,被告将上一年度的利息结算给原告后,收回原据,重新出具借据一份,仍然约定使用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去被告处催要此款,被告称原来的校长和财务会计涉嫌贪污逮捕,无钱支付,原告无奈,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射阳县四明小学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在我校的帐上没有反映,学校的原校长和会计都因贪污被逮捕,我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射阳县四明小学借原告路乃洪80000元,约定承担年利率12%的利息。立有借据(借据加盖学校财务专用章和会计掌于江的签名,交款人为路乃红)。后经追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在讨款无着的情况下,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等证据所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路乃洪与被告射阳县四明小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所证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被告应负本案的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射阳县四明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路乃洪8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射阳县四明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审判员  龚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正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