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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66年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许进益,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许进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南安市诗山镇声东村古山峰55号因工程款纠纷与傅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持木棍殴打傅某乙,致傅某乙右手臂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诗山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的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陈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请求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7时许,傅某乙在南安市诗山镇声东村古山峰55号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与林国满发生纠纷,傅某乙说了一句不吉利的话,后林国满的妻子即被告人陈某持木棍殴打傅某乙,致傅某乙右手臂受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诗山派出所投案。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陈某家属与傅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一次性赔偿傅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傅某乙于同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经南安市司法局作出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陈某适合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傅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4日16时40分,她和黄某、傅温典到诗山镇声东村林国满处修一下大门柱,修了大概20分钟,把大门柱修好了。因为这是尾工程,前期的工程款23000元已经拿了,然后她找林国满拿余款1000元,林国满就离开了,不想给,她就告诉林国满余款不要了,就送给你们了。林国满的妻子听后就骂她,她也回骂她:“这1000元就给你当金银钱了”,林国满的妻子就拿起地上的一根木棍朝她冲了过来,朝她劈了下来,她就用右手去挡,打到她的右手臂,感觉很痛。她就报警了。该案在侦查阶段多次调解未果。其于2015年4月28日,在办案法官的主持下,陈某与其达成调解协议,并愿意谅解被告人陈某,请求司法机关对陈某给予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将近17时,傅某乙带他和另一工友到诗山镇声东村一户人家修补2根大门柱的一些缝隙,他们花了20分钟左右才修好了。傅某乙就找那户人家拿欠的工钱1000元,那户人家的男主人说大门柱左右没有一样大,他们解释说是误差,属于正常的。那个男的就很生气说不行,然后双方就一直在争论,他就到那户人家不远处的路上收拾工具准备回家。他收拾好工具,看傅某乙没有回来,看到傅某乙和那户人家的男主人还在那里讲着什么,因为有一定的距离,他听不到双方讲什么。突然,他看到那个男主人还有他老婆朝着傅某乙冲了过来,他老婆还拿起地上的一根长约1米,直径约10厘米的木棍朝着傅某乙的右手打了下去,傅某乙被打到了,手机掉在地上的事实。4、证人傅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16时40分许,他和傅某乙、另一工友到诗山镇帮一户人家维修大门柱,那户人家的男主人要求傅某乙将他家的大门柱修好,剩下的1000元尾款才能拿到。因为男主人要求维修标准比较高,傅某乙说没办法完成,男主人说那就到家里面说,傅某乙说不要进去,并说1000块就当做金银钱送你们家吧,男主人的妻子就跑了出来与傅某乙吵架,随后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棍,直接打到傅某乙的右手臂的事实。5、证人林国满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16时许,傅某乙带两名工人到他家修补大门柱,他发现两个大门柱左右不对称,就叫她的两个员工去量一下尺寸,并叫傅某乙把两个大门柱载回去维修一下再运过来,然后工钱的尾款1000元再付给她。傅某乙说不可能再维修了,然后两人开始吵起来。傅某乙说“这1000元就给你做金银钱!”陈某听到这句话就冲过来,陈某就用中指指到傅某乙的脸,傅某乙也用中指指陈某,两个就开始推来推去,推着推着她们就倒在地下了。他就去叫傅某乙的两个员工来劝傅某乙,等他走回来后,听到傅某乙一直说她的手很痛,然后傅某乙就报警了的事实。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综合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南安市诗山镇声东村古山峰55号陈某厝门口前面空地上,经勘查,民警在厝门口前空地上发现涉嫌用于故意伤害的工具木棒一根长约1米,直径约10厘米。7、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南安市公安公安局诗山派出所在被告人陈某厝门口提取一根长约1米,直径约10厘米的木棒。8、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被害人傅某乙辨认出陈某就是在南安市诗山镇声东村殴打她的女子;证人黄某、傅某甲均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就是打伤傅某乙的女子;被告人陈某指认作案现场。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傅某乙右尺骨中段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基本身份信息且在户籍所在地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2月24日主动到诗山派出所投案的事实。12、被告人陈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外,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综合证实:被告人陈某与傅某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傅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傅某乙对陈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陈某给予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工程款纠纷,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傅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可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开育人民陪审员  王泰山人民陪审员  庄苓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筱玫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