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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虞萌萌与陈巧锋、何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萌萌,陈巧锋,何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06号原告:虞萌萌。被告:陈巧锋。被告:何垒。原告虞萌萌为与被告陈巧锋、何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陈巧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要求被告何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陈巧锋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虞萌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巧锋、何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8日,被告陈巧锋向原告虞萌萌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于2014年3月8日前归还。被告何垒自愿对借款、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起计算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巧锋分文未还,被告何垒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巧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虞萌萌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陈巧锋负担,被告何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静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