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强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82年10月4日,汉族,高中文化,家住宁强县汉源镇。无前科。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曹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以来,被告人王某从网络上购买用于组装枪支的配件后,在宁强县汉源镇其住宅小区内自己家中组装了一支枪支,后将该枪支以8500元的价格卖给勉县人王某某,之后王某又从网络上购买配件在自己家中组装了一支枪支自用,后将该枪支借给其朋友邵某某使用。案发后,两支枪支被民警分别从王某某、邵某某处查获。经鉴定,两支枪支均为自制气枪,以压缩气体为发射动力,均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审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物证、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赃款人民币8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卡一张、台钳一个、内六方工具二十六个、韵达包装袋六个、台式电脑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玉华审 判 员 余志祥人民陪审员 张永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