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民五终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树风与潍坊市人民医院、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市人民医院,李树风,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1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卢洪凯,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倩华,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风。委托代理人吴磊、孙晓飞,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王新生,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肖兴国、陈瑞香,山东瑞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市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李树风、原审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40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中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克生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徐永海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树风诉称,2007年6月20日,原告因病到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子宫肌瘤。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因过错切断原告输尿管。至2011年,原告病痛加剧,辗转求医至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右肾积水功能丧失,后被迫进行了右肾摘除术。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0元、护理费3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6040元、误工费2759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87215元,按80%比例469772元。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一审中辩称,本案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不应采纳,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一审中辩称,被告的医疗行为并无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的事实是,原告李树风因“查体发现盆腔包块10天”,于2007年6月20日到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就诊,经检查诊断为“子宫肌瘤”,并予行子宫全切除术。2007年6月25日出现右肾积水,右输尿管中上段扩张,同年7月4日出院。2011年9月13日,原告又因“右腰痛4年余,加重20天”就诊于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ECT检查示“右肾积水,右肾无功能”,行右肾切除术,2011年9月30日出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认为: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于2007年6月对原告作出的“子宫肌瘤”诊断成立,具有手术指征,符合诊疗常规。根据病史资料,手术中已证实原告子宫体积较大(如孕3+个月大小),宫颈与肠管轻度粘连,在这种情况下,对手术视野的暴露造成一定影响。根据手术记录,手术切口仅6cm长,在此条件下实施手术,在子宫颈附近易损伤输尿管。术后第4天原告即出现“右肾积水,右输尿管中上段扩张”,提示右输尿管下段梗阻。该梗阻发生于手术之后,且与手术时间上联系较为密切,梗阻部位与全子宫切除术致输尿管损伤常见部位一致,据此分析其右肾及输尿管积水与术中输尿管损伤有关。故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及风险防范义务,存在医疗过错;此外,术后第4天,原告出现“右肾区叩击痛明显,右输尿管移行区压痛”等输尿管梗阻症状。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未根据病情作出“右肾积水、××患者,存在过错。由于该院对原告术后病情判断失误,没有及时作出正确处理,延误了患××情,使其丧失了最佳治疗时机。2011年9月,原告因“腰痛4年余,加重20天”就诊于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ECT检查示“右肾积水,右肾无功能”,具有肾切除的手术指征。综上所述,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60%-80%,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无明显过错。该鉴定花费鉴定费8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原告李树风右肾积水、无功能切除术后致残程度为七级。该鉴定花费鉴定费105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开庭陈述在案为凭,亦经开庭质证。原审认为,原告因子宫肌瘤到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该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原告术后出现右肾积水,进而发展至功能丧失切除的不良后果。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原发病的因素、被告应当具有的医疗技术水平、以及原告因被告的过错行为所遭受的痛苦,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其中残疾赔偿金206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000元诉讼请求,其仅提交了2011年9月13日-9月30日在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发票复印件12559.88元(加盖诸城市舜王街道合作医疗专用章),并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其医疗费发票。法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相关医疗费发票的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担,其他医疗费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过高,法院酌情按2012年社平工资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3176.4元(37399÷365天×31天),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275917元,系自第一次入院就医起计算至定残日。依照法律规定,被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本案中,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虽在原告2007年第一次手术时即存在过错,但原告的损害后果有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考虑到原告疾病发生、发展的实际情况,酌情按2012年社平工资支持其12个月的误工费损失37399元,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1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树风医疗费8791.9元(12559.88×70%)。二、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树风护理费2223.5元(3176.4×70%)。三、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树风住院伙食补助费434元(620×70%)。四、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树风伤残赔偿金144228元(206040×70%)。五、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树风误工费26179.3元(37399×70%)。六、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树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七、驳回原告李树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至六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9元,鉴定费9650元,共计18009元。其中由原告李树风负担5403元,由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负担12606元。原审宣判后,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程序错误。一、该判决适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程程序错误,鉴定结论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鉴定程序违法。1、签名鉴定人没有参加鉴定过程。该纠纷在原审进行司法鉴定听证会,司法鉴定中心派出两人参加,但鉴定意见书中签名的两名鉴定人没有参加,授权签字的也没有参加。2、鉴定超过法定鉴定期限。从委托到鉴定结论签字时间近一年。(二)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得的鉴定结论明显缺乏依据,全凭猜测推测,且与临床诊疗规范明显不符。1、鉴定人缺乏基本医学专业常识,鉴定表述的内容明显违背医学常规。2、××患者在青医附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可以证明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实施妇科手术时没有伤及被上诉人的输尿管。(三)认定上诉人手术损伤被上诉人输尿管造成被上诉人肾切除,明显违背医学常规。(四)鉴定意见书中查体不符合规定,鉴定意见结论不足。二、一审判决程序错误。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存在的问题,上诉人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一审在司法鉴定结论明显违背程序且结论错误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理会,不予重新鉴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数额无法律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律适用程序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所查事实同一审,且双方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被上诉人提交了诸城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说明被上诉人系城镇居民,上诉人对此认为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系城镇户口,应属于农村户籍管理。另,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着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本院依法要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通过远程视频对于鉴定情况和鉴定内容进行了质询,并对当事人提出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答复。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医疗损害责任是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患者证明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的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医疗损害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一、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患者的损害;三、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医务人员的过错。就本案来说,前两者已经存在,对于后两者,也就是过错问题与因果关系问题,原审法院根据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等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经过体格检查及综合分析认为:“……其右肾及输尿管积水与术中输尿管损伤有关。故潍坊市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及风险防范义务,存在医疗过错;此外,术后第4天,原告出现“右肾区叩击痛明显,右输尿管移行区压痛”等输尿管梗阻症状。潍坊市人民医院未根据病情作出“右肾积水、输尿管积水”的诊断并将风险充分告知患者,存在过错。由于该院对被上诉人术后病情判断失误,没有及时作出正确处理,延误了患者的病情,使其丧失了最佳治疗时机。2011年9月,原告因“腰痛4年余,加重20天”就诊于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ECT检查示“右肾积水,右肾无功能”,具有肾切除的手术指征。综上所述,潍坊市人民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60%-80%。”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持有异议并当庭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其该请求不属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者存在经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所应进行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而且,该鉴定是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从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在二审中,本院依法要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通过远程视频对于鉴定情况和鉴定内容进行了质询,在质询过程中,鉴定人员对于上诉人的问题进行了答复,并明确其对于病人进行了当面检查;在上诉人仍未有充分证据推翻该结论的情况下,该鉴定应予认定其效力,而从该鉴定结论可以明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具备构成要件的要求,上诉人即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又向法庭提交了诸城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说明被上诉人系城镇居民,上诉人对此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系城镇户口,应属于农村户籍管理,但没有证据推翻该证明的,故对该户籍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从目前的证据来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8元,由上诉人潍坊市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中日代理审判员  陈克生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云龙书 记 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