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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交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瑞亮与闫海峰、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亮,闫海峰,李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69号原告刘瑞亮,男,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交口县回龙乡回龙村人。被告闫海峰,男,1970年6月10日生,汉族,交口县回龙乡回龙村人。被告李云,男,1983年7月11日生,汉族,交口县温泉乡前务城村人,系交口县信用联社回龙信用社职工。原告刘瑞亮与被告闫海峰、李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原告于当日向本院提出对二被告进行财产保全的书面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依法对姚秋珍所有、被告闫海峰共同共有的位于太原市亲贤北街31号23幢1单元2104号的房产证号为S0902967的房产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瑞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海峰、李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亮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闫海峰在被告李某的担保下,向本人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二分,并约定一个月后还款,逾期后将每月支付10000元的利息,并于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今借到刘瑞亮现金伍拾壹万元整,借款人闫海峰,担保人李某,2013年11月29日,用款1个月”,借条上的510000元是将当月利息包含在了里面,随后被告闫海峰于2014年3月份一次性支付三个月的利息30000元后就中断支付利息,后在本人的一再追讨下,2014年11月份,被告闫海峰又支付了八个月的利息80000元,之后就一直未履行约定。被告的背信弃义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困窘,迫于无奈,只好诉诸法律,为此向你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10000元及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按逾期每月10000元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闫海峰、李某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刘瑞亮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支,证明被告闫海峰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刘瑞亮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闫海峰、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闫海峰在被告李某的担保下,向原告刘瑞亮借款5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支“今借到刘瑞亮现金伍拾壹万元整,借款人闫海峰,担保人李某,2013年11月29日,用款1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至开庭之日被告闫海峰共给付原告110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闫海峰向原告刘瑞亮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在原告向被告闫海峰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承担向原告偿还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闫海峰借款本金为510000元,且二被告亦给原告出具了借款为510000元的借条,而原告在庭审中称借条上的510000元借款实际上包含了当月利息10000元,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实际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原、被告双方关于月息为二分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亦即其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闫海峰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原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用款1个月)的利息,逾期利息亦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再扣除已经支付的110000元利息。被告李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根据法律规定,推定其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因被告李某与原告刘瑞亮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李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某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海峰偿还原告刘瑞亮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支付至付款之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再扣除已经支付的110000元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00元和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闫海峰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雪菲审 判 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李生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 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