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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城民初字第3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衢中路支行与姜文胜、史新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衢中路支行,姜文胜,史新华,杨玉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3018号原告: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衢中路支行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中路1615号。法定代表人:葛文红,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超。该单位员工。被告:姜文胜,1968年7月7日。委托代理人:张家山。被告:史新华。委托代理人:霍元胜,德州德城大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玉凤,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霍元胜,德州德城大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衢中路支行诉被告姜文胜、史新华、杨玉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超,被告史新华、杨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元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姜文胜在我处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约定利率为月息1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史新华、杨玉凤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姜文胜自2014年2月28日逾期至今经协商未果一直欠款不还,保证人也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姜文胜偿还原告贷款273418.42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十二计算,罚息按月利率的百分之五十计算);被告史新华、杨玉凤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文胜未作答辩。被告史新华、杨玉凤辩称,该借款由姜文胜使用,二被告史新华、杨玉凤没得到一分钱,该贷款应由姜文胜偿还。针对上述事实及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人姜文胜借款凭证,证明该打款已向姜文胜发放,本人已签字确认;证据二德州银行放贷通知书,该贷款已发放到姜文胜账户;证据三,被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面载明了三被告的签字和手印,证明被告承诺履行合同条约及签字确认;证据四,逾期欠息业务告知书五份,证明在被告姜文胜业务预期时,我行信贷经理对其进行催收,被告知晓逾期情况;证据五,被告姜文胜延期还款承诺书,有姜文胜、史新华的签字和手印,证明在被告逾期时,银行对被告进行催收,被告承诺还款,但未履行;证据六,银行逾期欠息清单,证明被告在银行的逾期欠息金额;证据七,被告贷款时提供的身份证件等资料,证明被告的合法身份、婚姻状况、经营状况等,以获取银行贷款。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是原告与姜文胜之间的事,与被告史新华、杨玉凤无关;证据三,担保人签字无异议,对于内容,担保人没看过;证据四,两担保人不知情;证据五,是姜文胜对原告的还款承诺,担保人不知晓;证据六,不予认可;证据七,与担保人无关,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30日,被告姜文胜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约定利率为月息1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史新华、杨玉凤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约定利率的30%作为罚息。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收回所有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被告姜文胜尚欠本金贷款273418.42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被告姜文胜在原告处借款273418.42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姜文胜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姜文胜未按约定期限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姜文胜偿还借款本金273418.42元、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史新华、杨玉凤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姜文胜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被告史新华、杨玉凤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文胜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73418.42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罚息按月利率的30%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史新华、杨玉凤对上述借款、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012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玉华审 判 员  毕经斌人民陪审员  刘振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瑞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