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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二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刘某诉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王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二初字第528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刘某,身份情况同下,系王某之妻。原告刘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虞怀兴,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刘某之父。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章光柱,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某、刘某诉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虞怀兴、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光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两原告是夫妻,被告王某某是原告王某的三哥。2007年4月,原告向昆明市东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四辆红岩金刚自卸工程车,车辆单价为26.8万元,四辆车合计107.20万元。四辆车的车架号分别为:LZFF25M407D00xxxx、LZFF25M407D00xxxx、LZFF25M427D00xxxx、LZFF25M447D00xxxx。车辆购置后,原告王某于2007年4月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四辆工程车投入到丽江金安桥电站的土石方运输工程使用,另外还有赵某的一辆车及大理某某公司的一辆车也投入该工程。2007年5月,原告王某出现精神恍惚的症状,记忆力下降,到各家医院治疗疾病,无法管理工程,二哥王某珩提议将该工程交给三哥王某某管理,王某某进驻金安桥项目负责履行王某和金安桥项目签订的合同,工程于2009年2月结束。经结算,该合同总金额为8118960元,工程款全部由王某某占有,没有转交给王某,根据工程结算相关规则结合工程实际,原告认为按照25%的毛利率计算,该工程扣除直接成本后应获得毛利润为20297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金安桥电站合同收益135万元,并承担自2010年8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王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监护权尚未依法确定,刘某无权作为其监护人代为诉讼。刘某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民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无权对被告提起诉讼。二、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真实。原告所谓“原告向昆明东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四辆红岩金刚自卸车”不是事实,王某经办了买车的相关事宜,但该四辆车属大理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买车的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也是由某某公司承担。被告作为王某的三哥,参与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属车辆在金安桥项目的管理,是履行对王某的监护职责,并非出于委托关系,也不存在侵害被监护人的情形。在王某生病不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况下,为保障王某作为公司股东及借款人的利益,王某两边家人为此多次商议,并动员被告去负责收回借款,被告无奈之下只能担起这个责任,进驻到金安桥工地监管直至2009年8月工程结束。整个金安桥项目,历时两年多的工期,公司自有的六辆车及其他挂靠车合计十余辆车参加施工,总计工程款不过480余万元。2010年7月,被告筹足并提前还清了以王某为借款人、以刘某某房产抵押的银行借款50万元(本息合计616790元);至2012年4月23日,再筹足并按期还清以王某珩为借款人及以其房产抵押和被告保证的银行借款50万元(本息合计666250元)。综上,王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为借款关系,且该借款已全部收回,而投入金安桥电站运营的车辆,则属于某某公司所有,收益或亏损均由该公司享有或承担,与王某个人无关,更与刘某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刘某于1999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王某是兄弟关系。2006年8月4日,原告王某与王某伟、赵某共同出资成立了大理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公路普通货物运输、汽车租赁、其它信息咨询服务,王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4月2日,王某借款向昆明东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四辆汽车,车架号分别为:LZFF25M407D00xxxx、LZFF25M407D00xxxx、LZFF25M427D00xxxx、LZFF25M447D00xxxx。2007年4月7日,原告王某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金安桥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二份《土石方拉运奖励协议》,约定王某负责金安桥水电站C3标土石方运输工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王某组织车辆及人员开始投入该项目运输工程,并以王某之名在建设银行开设了账号为398257998011009xxxx的活期账户,用于接收合同履行所得款项。2007年5月6日起王某因病到多家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院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无能力继续管理合同履行相关事务。被告王某某在家人要求下,到金安桥现场对该项目运输工程进行管理直至工程结束。2010年8月18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金安桥项目部向该王某建行账户拨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2014年2月17日,刘某向大理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大理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某要求与王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8日,刘某作为申请人向大理市人民法院起诉,大理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大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审理中,被告认可其已将该四辆车出售给了他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购车协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土石方拉运奖励协议》,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卡片、(2014)大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提交的(2014)大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账号为398257998011009xxxx的王某账户活存明细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的规定,刘某作为王某配偶,可以担任王某的监护人,被告主张王某的亲属对刘某担任王某监护人有争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王某、刘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讼主张能否成立?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关于王某外协队伍相关说明、周继昆情况说明、移交清单、进账单二张、转账凭条一张、取款凭条二张,存款凭条二张、徐某某情况说明、王某伟情况说明、赵某书面证言、保证、运输工程成本费用结算及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言(赵某陈述王某购买了四辆车,用于金安桥项目的运输,其已将自己在大理某某公司的20%的股权转让给了王某某,并向法院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经质证,被告对购车协议、关于王某外协队伍相关说明、周继昆情况说明、移交清单、进账单二张、转账凭条一张、取款凭条二张,存款凭条二张、徐某某情况说明、王某伟情况说明、赵某书面证言、保证、运输工程成本费用结算的证据三性不认可;对证人赵某的证言认为四辆车是由王某购买不真实,对股权转让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刘某所写离婚诉状、王某银行借据、王某珩银行借据、王某某保证合同、购车付款通知、王某珩户名下取款凭条和转账凭条、王某户名下转账凭条、购车发票抵扣联、王某某对王某还款账户的汇款记录、王某某对王某珩还款存折的还款记录。经质证,原告对刘某所写离婚诉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王某银行借据、王某珩银行借据、王某某保证合同三性无异议,但认为由此可证明本案所涉及到的车辆为个人财产;对购车付款通知、王某珩户名下取款凭条和转账凭条、王某户名下转账凭条、购车发票抵扣联、王某某对王某还款账户的汇款记录、王某某对王某珩还款存折的还款记录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关于王某外协队伍相关说明、周继昆情况说明、徐某某情况说明、王某伟情况说明,因被告对其三性不认可,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运输工程成本费用结算,系其单方委托人员所做,无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购车协议、移交清单、进账单二张、转账凭条一张、取款凭条二张、存款凭条二张、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言及其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综上,原、被告双方举证证据及陈述能够证实被告王某某在管理金安桥项目运输工程过程中,用于结算该项目款项的以王某之名所办理的建设银行账户由王某某管理(此前该账户由大理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管理);另金安桥项目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参与项目土石方运输的车辆除本案涉及王某所购买的四辆车外,还有赵某所有的一辆车、大理某某公司所有的一辆车参与运输,所有参与运输的车辆的收入款项均通过该建设银行王某账户拨付的事实。现原告主张金安桥项目总计工程款有8118960元,其举证不能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自认其在保管王某建行账户期间总共收取的工程款有485万元,对被告自认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辩称该款项已用于支付油款、轮胎款、车辆维修费、驾驶员工资、管理费等,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收取的工程款中包含有121.25万元(以工程款总额485万元的25%计算)的纯收益,扣除另外两张车的收益后,原告所有的四辆车的收益款应为808333元(121.25万元÷6辆车×4辆车)。该款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并应承担该款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某、刘某人民币80833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原告王某、刘某承担60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冯晓丽代理审判员  徐 祥人民陪审员  杨金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