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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塘执外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塘执外异字第1号欧满洪,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科成饲料店与欧桂洪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科成饲料店,欧桂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三法塘执外异字第1号案外人欧满洪,男,汉族,1971年6月3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申请人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科成饲料店,经营场所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择善社区居委会从善村晒场、仓库。经营者欧国玲,男,汉族,1963年3月5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杨利娟,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欧桂洪,男,汉族,1969年9月14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本院立案受理申请人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科成饲料店(以下简称科成饲料店)与被申请人欧桂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120号]后,根据申请人科成饲料店的申请,依法查封了三水区沙梨院鱼塘内的鹅约1900只。2015年4月16日,案外人欧满洪以涉案鹅只为其所有,而非欧桂洪所有为由,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鹅只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欧满洪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依据(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约1900只鹅是属于欧满洪所有。但是,欧满洪从未与他人有债务纠纷,且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鹅只是欧满洪的合法财产。因此,欧满洪向法院申请解除对涉案鹅只的查封。案外人欧满洪提供了承包合同、收条、三水区疾病防治所出具的收款证明、资金收款票据、证人罗某、蔡某、肖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本院查封的涉案鹅只属于欧满洪所有。申请人科成饲料店称,涉案鹅确是欧桂洪所有,法院不应解除查封。申请人科成饲料店提供了收据14张;证人林某、曾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涉案鹅只属于欧桂洪所有。被申请人欧桂洪称,涉案鹅只并非属于欧桂洪所有。被申请人欧桂洪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佛山市三水区沙梨院与(由欧桂洪将合同交给)欧满洪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约定佛山市三水区沙梨院将妇女岗脚鱼塘80亩、枇杷岗坑鱼塘20亩、基外鱼塘仔6亩,共106亩地发包给欧满洪,承包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期间,欧桂洪在上述场所内养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1月3日,欧桂洪向欧国玲赊购猪饲料,共价191036元,但至今未付。2015年3月5日,本院依据(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涉案鹅只予以查封。另查明,欧满洪与欧桂洪是亲兄弟关系。欧满洪日常在顺德生活。欧满洪于证人出庭作证期间数次干扰证人作证。本院认为,保全程序在性质上属于非讼事件,法院对可供保全动产权属的判定通常只能根据占有状态等表面证据进行形式审查。一般情况下,依据前述标准所认定的动产权属是符合实际的,除非案外人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上述认定。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查明涉案鹅只的归属。首先,欧桂洪一直在沙梨园内对猪场、鹅场进行有效管理,这从欧桂洪曾雇人推挖鱼塘,且沙梨园负责人表示鱼塘日常由欧桂洪负责打理可得到印证。直至本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后,欧桂洪都可对沙梨园内的鹅只进行管控。由于鹅在物权法上属于动产,根据动产物权占有推定的原则,本院有理由相信涉案鹅只是属于欧桂洪所有。其次,欧国玲与欧桂洪是同村兄弟,愿意让其赊购价值较大的饲料,是基于对其信任。这从欧国玲按照欧桂洪的指示,将饲料运送至该场所内,并由其签收亦可旁证。因此,彼此之间应是较为熟识——包括饲料实际由谁接收、使用,沙梨园内的猪场、鹅场实际由谁承包经营,相关费用应由谁来支付等等。欧国玲作为善意的第三人,与欧桂洪进行正常交易,认为场内所饲养的禽畜属于欧桂洪所有,符合一个通情达理成年人的合理认知。再次,鱼塘承包合同由谁签订与涉案鹅只属谁所有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不能简单将两者划上等号。因此,即使承包合同确实为欧满洪所签,亦不能就此认定涉案鹅只归其所有。最后,欧满洪、欧桂洪及其提供的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前后不一,甚至互相矛盾。第一,欧桂洪声称其并非是涉案鹅只的所有人,只是受雇于欧满洪,负责帮欧满洪打理猪场及采购饲料。但是,欧满洪陈述其并没有聘请欧桂洪,欧桂洪只负责猪场的日常琐碎事项,欧满洪为此支付一定的生活费给欧桂洪。第二,根据证人肖某的陈述,其与欧满洪只发生过一次交易,见过一面,但肖某当即将250000元现金交付给欧满洪,显然不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况且,肖灿锋出具的收条亦是存在明显的瑕疵——谁向谁出售鹅只,谁是收款人都分不清。第三,欧满洪陈述上述《鱼塘承包合同》是在三水区沙梨院签订,而承包金则直接交给三水区疾病防治所。但经本院向三水区疾病防治所及三水区沙梨院负责人冯达才调查,发现《鱼塘承包合同》是由欧桂洪拿回(家)交给欧满洪签名的。而鱼塘承包金均是由欧桂洪交给冯达才,再由冯达才存入当地农村信用社,最后由冯达才到西南提取现金转交给三水区疾病防治所。第四,当本院或欧国玲向欧满洪提供的证人作证进行发问时,证人数次出现欲言又止的情况,同时,欧满洪亦多次打断证人的发言或诱导证人进行陈述。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欧满洪、欧桂洪及其提供的证人的陈述并不可信。综上所述,案外人提出保全异议是为了对本案的动产——鹅主张所有权以阻止执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让人信服,其主张查封的涉案鹅只属其所有,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第二款、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欧满洪提出对三水区沙梨疗养院内养殖的鹅只约1900只予以解除查封的异议主张不成立。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何健钊代理审判员  陆志珊代理审判员  黄志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斯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