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刑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宗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宗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刑终字第152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宗某。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宗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嘉南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宗某伙同杨某某、吴某某、许某、李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南区公园篮球架附近,采用持刀捅刺、拳打脚踢的手段加害途经此处的被害人莫某,并从被害人处取得现金3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宗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宗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宗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宗某上诉提出,其并未动手殴打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宗某寻衅滋事的事实,有被害人莫某的陈述,同案人员杨某某、吴某某、许某、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以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宗某亦有供述在案。关于上诉人所提其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的问题,经查,同案人员杨春雷等多人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宗某帮忙将被害人拦下并参与殴打被害人,被害人亦称后来追上的两个人也对其进行了殴打。上诉人就此所提与事实不符,不足采信。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宗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并结合其认罪态度、前科情况等所处刑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宗某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国林代理审判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包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