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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锡海与陈佳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锡海,陈佳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张锡海。委托代理人卞学甫,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佳音。委托代理人郑晋喜,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锡海诉被告陈佳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锡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学甫,被告陈佳音的委托代理人郑晋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锡海诉称,2008年1月5日、2月19日被告陈佳音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51万元及5万元,合计56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承诺尽快归还。2014年2月,被告偿还20万元。2014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又偿还原告10万元。2014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因未出庭被视为撤诉。现要求被告返还2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佳音辩称,被告所出具的56万元借条中包含了高额利息,实际取得借款本金只有30万元。现被告已还款30万元,故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不同意支付利息。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5日,被告陈佳音向原告张锡海出具借条:“今借到张锡海先生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整(¥510000元正)。”2008年2月19日,被告陈佳音向原告张锡海出具借条:“今借到张锡海先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正)。”2014年2月,被告陈佳音向原告张锡海归还借款20万元,2014年4月,归还10万元,上述还款合计30万元。另查明,2007年8月16日,原告张锡海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张锡海将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报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72万元转让与案外人。2014年4月14日,原告张锡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佳音返还借款36万元,并支付利息。庭审时,因原告未能出庭,按撤回起诉处理。以上事实,除原告张锡海与被告陈佳音所作一致陈述外,另有借条、房地产买卖合同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张锡海提供借条证明双方借贷合意,提供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出借资金的款项来源,原告就借贷事实的合法生效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陈佳音认可系争借款均为现金交付,但辩称实际收款只有30万元,对于具体交付次数、金额均表示不清楚,被告所述既与其自书借条所载金额不符,又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结合被告之后还款30万元及原告两次起诉,乃至本案诉调阶段对双方所作笔录中,被告亦从未提及对实际取得的借款本金有异议的事实,被告相关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双方合法生效的借贷金额为56万元。双方均认可被告已还款30万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余额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标准,原告自起诉之日起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佳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锡海26万元;二、被告陈佳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锡海利息,以2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原告张锡海已预缴),由被告陈佳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