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吉林省徐工佳音机械有限公司与兰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徐工佳音机械有限公司,兰晓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吉林省徐工佳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法定代表人:邹雁君,总经理。被告:兰晓华,女,1977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吉林省徐工佳音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兰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邹雁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晓华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兰晓华与我公司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并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LW500KL装载机一台,车号为1500KDL110742,根据合同约定“未足额按时还银行款属于违约,每日须向甲方支付逾期额5%的违约金,如甲方逾期超过15日的,该合同由买卖合同自动变更为租赁合同,甲方收回设备,从逾期日租赁费按照1200元/日执行。”该车贷款下达后从2013年9月20日兰晓华没有给付银行贷款,开始违约,至2014年5月30日该设备贷款结束,原告为被告垫付车款共计82394.82元及利息2808.85元。同时,兰晓华与原告签订分期支付首付款协议,付清首期付款,其余首付款分4期支付。2012年4月7日支付40000元,2012年5月7日支付21000元。2012年6月7日支付21000元,2012年7月7日支付21615.95元。提车后被告人未履行合同约定,首付共交付100000,首付尚欠款33615.95元及利息6825.85元。根据分期支付首付款协议约定:“乙方逾期支付分期款项的,每逾期一日需向甲方支付逾期金额2‰的违约金。”考虑被告的实际还款能力,我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总额的30%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116010.77元(82394.82+33615.95)X30%=34803.23元。请求判令被告兰晓华给付徐工LW500KL装载机设备欠款116010.77元、利息9634.69元及违约金34803.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晓华缺席庭审无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被告兰晓华双方欠原告购车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为被告作为贷款担保方,被告在银行做的个人贷款;3、从属协议一份。证明银行与我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金融网的从属协议,我公司作为担保方,借款人在银行做贷款,我公司要存入借款人贷款额10%的保证金,用于借款人在银行出现逾期或恶意不还款,我公司将无条件替借款人代偿逾期本金及利息;4、整车出库单一份。证明车辆已交给被告;5、收据四枚。首付分期收据4枚计100000元、代收款收据1枚计10300元,证明被告在我公司购买车辆交付的首付款及我公司代收银行款;6、代付款票据四枚。合计82394.82元,证明我公司为被告垫付银行还款;7、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8、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按揭还款明细一份。证明我公司从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5月22日止,分四期从我公司保证金账户替被告还款共计82394.82元。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兰晓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兰晓华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兰晓华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兰晓华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31日,被告兰晓华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以首付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LW500KL装载机一台(车号为1500KDL110742),装载机价款为321000元,合同约定预收车辆保险费8459.85元、公证费674.10元、保证金11235.00元、GPS费5000.00元、手续费2247.00元、运费9000.00元计36615.95元与首付款同时交付,总价款合计为357615.95元。被告应交首付款97000元及预收车辆保险费8459.85元、公证费674.10元、保证金11235.00元、GPS费5000.00元、手续费2247.00元、运费9000.00元,总计应交付给原告133615.95元。原被告签订的分期首付款协议约定:该机械设备总首付款为133615.95元,于2012年3月31日由被告支付首付款30000元;2012年4月7日支付首付款40000元;2012年5月7日支付首付款21000元;2012年6月7日支付首付款21000元;2012年7月7日支付首付款21615.95元。同时约定:乙方逾期支付分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需向甲方支付逾期金额2‰的违约金。被告兰晓华于2012年4月1日交付给原告30000元;2012年4月28日交付30000元;2012年5月25日交付20000元;2012年8月15日交付20000元总计交付首付款100000元。被告兰晓华尾欠原告购车首付款33615.95元。被告兰晓华购车款224000元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办理按揭贷款,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年利率为9.31%,逾期按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由原告提供保证金作为担保。被告兰晓华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21日自己偿还银行贷款,之后被告兰晓华就一直未还银行贷款,银行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款4笔本息合计92694.82元,被告兰晓华于2012年4月28日直接交给原告现金10300元,冲减后被告兰晓华欠原告垫付款82394.8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分期支付首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兰晓华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按期足额交付首付款,被告兰晓华尾欠首付款已构成违约,违约金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日2‰给付。被告兰晓华作为按揭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兰晓华未及时还款导致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此款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按30%给付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晓华给付原告吉林省徐工佳音机械有限公司首付款本金人民币33615.95元,并自2012年7月8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以33615.95元为本金,按日2‰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二、被告兰晓华给付原告垫付的购车款82394.82元,并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以82394.82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诉讼费3567元由被告兰晓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长征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人民陪审员 牛经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关 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