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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2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朝改与钱金朋、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改,钱金朋,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838号原告陈朝改,女,1988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宛城区茶庵乡楼子庄村41号委托代理人马柯,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钱金朋,男,1987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宛城区瓦店镇瓦南村*组**号。被告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地址:南阳市迎宾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金浩,任主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蕾,系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职员,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支公司。地址:南阳市张衡路1278号。负责人张旭东,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中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陈朝改诉被告钱金朋、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阳管委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柯、被告钱金朋、南阳市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梁蕾、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9时10分许,被告钱金朋驾驶豫RG10**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迎宾大道行驶至天润梅地亚酒店门口时,致在机动车道内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陈朝改所骑的电动自行车为避让钱金朋所驾驶车辆而摔倒,造成陈朝改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双侧颞叶脑挫裂伤。4、创伤性脑室出血。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侧颞骨骨折。7、右侧额颞额部头皮挫裂伤并血肿。7、全身多处擦伤并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共计52天,花医疗费80445.99元。该事故经宛公交认字(2014)第FB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金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朝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因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诉请: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8476.22万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户口薄、结婚证、白河街道办事处楼子庄村委会《证明》。证明(1)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薄显示原告的父亲叫陈增明,现年68岁,原告哥哥叫陈朝丰。(3)原告与护理人员张成有、张成香的亲属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3、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南阳新区管委会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4、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钱金朋系豫RC10**号轿车的司机,南阳新区管理委员会系豫RC10**号轿车的所有人。5、南阳市第二人民住院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外购用药发票以及销售凭证14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9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共计住院52天,花医疗费71689.85元;外购用药花费8787元。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6、原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工作证明、原告工资表以及居住证明2份。证明原告陈朝改受伤之前一直在郑州工作、居住生活的事实,应当依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7、护理人员用人单位(南阳市恒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12张。证明护理人员张成有、张成香的工资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的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障碍,身体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颅骨修补费用为35000元以及为鉴定而支出的鉴定、检查费用。9、交通费发票100张。证明原告为治疗身体疾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共计1000元。被告钱金朋、南阳市管委员会辩称:钱金鹏系职务行为,我们投保的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金朋、南阳管委员会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证实钱金鹏系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收条。证实为原告垫支4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但原告诉请过高。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举证1、2、3组无异议,第4组我公司希望调查钱金鹏驾驶证是否合格、行驶证是否超审。第5组2014年6月18日到2014年8月9日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在2014年8月9日之后的门诊发票我公司认为能够提供每次花费是否因为治疗他的后期病情予以证实。根据合同约定外用药部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无异议。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存在自身疾病,对其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第6组原告应提供完税证明用于证明他的工资情况。要求核实原告的暂住证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资质。第7组应提供完税证明予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需核实恒盛装饰有限公司的营业资格。还应提供法人代表证明以及用工合同。第8组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第9组交通费1000元过高,由法院酌情鉴定。被告钱金朋、南阳管委员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3、4组无异议,对第5、6、7、9组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8组无异议。被告钱金朋、南阳示范区管委员会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证实钱金鹏系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2、收条。证实为原告垫支4万元。原告对被告钱金朋、南阳市管委员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由法庭核实。证据2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钱金朋、南阳管委员会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评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9时10分许,被告钱金朋驾驶豫RG10**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迎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进入梅地亚酒店时,致在机动车道内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陈朝改所骑的电动自行车为避让钱金朋所驾驶车辆而摔倒,造成陈朝改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2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金朋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朝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时间52天,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2014年12月31日,原告的精神智能损伤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以南阳耿介(2014)精鉴字第4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障碍。2015年1月16日,原告的伤残经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陈朝改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轻度智能障碍属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经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号咨询意见书鉴定为:陈朝改左颞顶骨修补费用约需人民币三万伍仟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共计2026元。豫RG10**号轿车于2014年3月24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抚养人为原告父亲陈增明,1949年4月14日出生,系农业户口,生育两个子女。被告钱金朋系南阳示范区管委员会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郑州居住和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南阳示范区管委员会垫付医疗费4000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钱金鹏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谨慎驾驶,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金鹏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钱金鹏系被告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其驾驶豫RG10**号轿车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对原告陈朝改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南阳市管委员会承担。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即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南阳管委员会与原告陈朝改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3。二、由于豫RG10**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不论其责任大小,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双方责任大小予以赔偿,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三、关于原告陈朝改诉请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70624.92元及门诊票据1064.93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院外购药8787元,有医嘱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52天,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后护理费无医嘱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护理费用,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52天×2人=811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52天为1560元。4、营养费。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52天为15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朝改虽为农村户口,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务工,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具有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情形,因此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30%=146348.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0元。7、左颞顶骨修补费用。原告左颞顶骨修补费用经鉴定机构鉴定约需3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原告父亲陈增明1947年11月10日生,现年68岁,生育有两名子女,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438.12元/年×12年×30%×1/2=11588.6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居住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0、误工费。该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18日,至伤残鉴定作出之日2015年1月16日的前一日共计211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但主张误工费33996元过高,因陈朝改受伤前从事零售业,故应以陈朝改受伤住院之日起按照2014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34045元/年的工资标准计算211天,即34045元/年÷365×211天=19680.8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1512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陈朝改。超出部分19312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原告陈朝改按7:3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负担30%即57938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负担70%即135190元。以上费用共计25719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南阳示范区管委员会已向原告陈朝改垫付40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陈朝改赔偿金257190元。由原告陈朝改返还被告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员会4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7元,由原告陈朝改负担1206元。被告南阳示范区管委员会负担5321元,鉴定费2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厚献审判员  娄 炳审判员  谢海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爱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