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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南法公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易桂强、陈香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易桂强,陈香梅,陈华积,易钦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公民初字第167号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茂名市双山四路**号大院。法定代表人:庞瑞海,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柯幸华,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林成金,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桂强,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陈香梅,女,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陈华积,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易钦福,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易桂强、陈香梅、陈华积、易钦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桂强、陈香梅、陈华积、易钦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易桂强、陈香梅于2010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年利率9.72%,于2012年9月5日到期,其配偶陈香梅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同意贷款,被告陈香梅、陈华积、易钦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合同约定,各方共同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政策,按月付息,结息日为当月的第20日,并实行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还款原则。被告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如有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借款关系,直接从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账户中扣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且按合同利率上浮40%计算收取利息(即年利率13.608%),直至被告债务清偿完毕时止。贷款发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末曾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4日止,自2012年9月5日起开始拖欠利息,并且逾期不归还本金50000元,构成合同违约。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易桂强、陈香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易桂强、陈香梅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13545元(按年利率13.608%计算),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608%计算);3、判令被告陈香梅、陈华积、易钦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易桂强、陈香梅、陈华积、易钦福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塘信用社(以下简称金塘信社)与被告易桂强、陈香梅、陈华积、易钦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易桂强向金塘信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年利率为8.1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被告易桂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3.被告易桂强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易桂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易桂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4.被告陈香梅、陈华积、易钦福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金塘信社于同日向被告易桂强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易桂强借款后未曾偿还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2年9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和2012年9月5日起的利息未支付。被告易桂强与被告陈香梅为夫妻关系。另查明,2008年8月1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督局批准,同意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区为单位开展农村信用社统一法人工作。2008年12月2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批准,同意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联社开业的同时,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2009年9月3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批准,“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塘信用社”变更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塘信用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粤银监复[2008]631号、[2008]197号、[2009]171号、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信贷系统账务数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经银行监管部门批准,金塘信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金塘信社与被告易桂强、陈香梅、陈华积、易钦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所订,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易桂强借到款后,没有按约还清本息,违反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诉请被告易桂强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和支付2012年9月5日起的利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易桂强与被告陈香梅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香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被告易桂强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加上被告陈香梅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请求被告易桂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的上述债务,应由被告易桂强与被告陈香梅共同偿还的主张,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华积、易钦福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易桂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时,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桂强、陈香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608﹪计算)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陈华积、易钦福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华积、易钦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易桂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64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易桂强、陈香梅、陈华积、易钦福承担。该诉讼费用由被告易桂强、陈香梅、陈华积、易钦福迳付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萧伟权人民陪审员  梁其荣人民陪审员  杨昌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秋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