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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杨卫忠与倪兵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卫忠,倪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卫忠。委托代理人李国强,上海豪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磊磊,上海豪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兵。上诉人杨卫忠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卫忠、倪兵系同村同队邻居,倪兵住前幢,杨卫忠住后幢。倪兵宅后、杨卫忠宅前原有一条水沟,2009年,杨卫忠在沟中做了水泥保塌,并将保塌与沟北面之间的空隙填埋与地面平。现杨卫忠要求倪兵排除妨害,恢复原状,遭拒,故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倪兵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要求倪兵承担案件的诉讼费。2015年1月8日,原审法院至系争水沟处现场勘查并走访调查当事人双方所属生产队长及村民,经调查得知:涉案水沟在杨卫忠、倪兵未居住于此时一直存在,但并非用于排水,后2009年杨卫忠在已拓宽的水沟中间做了保塌,并将保塌以北的地方填满,保塌以南的水沟则是泥管破裂将其填满。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针对杨卫忠要求倪兵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请求,法院认为,涉案水沟在当事人双方搬至该处居住前便一直存在,拓宽后杨卫忠在该水沟中间做保塌并将保塌以北的水沟填满,现杨卫忠以该水沟保塌以南部分系倪兵填埋为由要求倪兵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法院难以支持。另杨卫忠认为,涉案水沟被填满严重影响其排水,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杨卫忠要求倪兵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杨卫忠要求倪兵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杨卫忠负担。杨卫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当事人双方为邻居,以涉案水沟为界,各自均以该水沟排放生活污水以及雨天积水,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水沟并非用于排水缺乏依据。村民委员会向法庭作证,将涉案水沟说成废宅沟,这与相关部门登记内容不符,故其证词不应被采信。倪兵指使市政工程的施工队填埋水沟,影响杨卫忠家的日常排污排水,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杨卫忠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倪兵辩称:涉案水沟并非倪兵填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杨卫忠上诉称,倪兵填埋涉案水沟,影响其正常排污排水。但杨卫忠没有证据证明整条水沟系倪兵填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水沟严重影响其排污排水,故本院对杨卫忠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杨卫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康威代理审判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汝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