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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0995号原告郑某甲,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朱某某,女,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于2015年4月29日,由审判员刘继华独任审理,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经常生气,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女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孩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财产如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朱某某虽未到庭对原告郑某甲提交的证据1发表质证意见,但经审查,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2月27日在原商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子,大女儿郑某乙,1994年10月11日出生,已成年,二女儿郑某丙,2000年12月26日出生,儿子郑帅宇,2006年11月10日出生。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于199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21年,且婚后生育有两女一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况且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如能正确面对矛盾,加强沟通,增进了解,做到相互体谅和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詹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