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宁津县金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山东中泰金属板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津县金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中泰金属板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初字第109-3号原告宁津县金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宁德路南首。法定代表人王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生(特别授权),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中泰金属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银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明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利(特别授权),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原告宁津县金鑫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中泰金属板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津县金鑫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经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原告宁津县金鑫钢结构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551元,减半收取2276元,财产保全费1604元,共计3880元由原告原告宁津县金鑫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祝华东审 判 员 王文萍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