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未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孙某某、杨麦平与浏阳市洞阳镇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芦塘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浏阳市洞阳镇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芦塘居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未民初字第00053号原告孙**。原告兼原告孙**法定代理人杨麦平。委托代理人邵建新,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浏阳市洞阳镇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芦塘居民组。代表人吴江南,组长。委托代理人陈晓,42岁,汉族,农民,住浏阳市洞阳镇南园社区枫浆片芦塘组。原告孙**、杨麦平与被告浏阳市洞阳镇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芦塘居民组(以下简称芦塘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建新,被告芦塘组代表人吴江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杨麦平诉称:原告杨麦平与本市永安镇水山村湾内组农村居民孙兆开于1997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户口未迁走,并于2005年1月14日生育男孩取名孙**。孙**户口随母亲落户被告组上。2014年7月13日,被告组上的部分土地被征收,被告制定了分配方案,人均分配7500元,但被告以原告杨麦平系外嫁女为由拒绝分配上述征地款给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征收分配款各7500元。被告芦塘组辩称:原告杨麦平结婚后向我组上提出申请,要求将二原告户口寄挂我组上,但不享受我组集体财产的分配。2014年我组获得征收款后制定的分配方案都是通过村民大会讨论决定的。原告杨麦平系外嫁女,且已经提出申请不享受我组集体财产的待遇,故两原告不符合分配方案的范围,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麦平出生后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芦塘组上。1997年5月17日,原告杨麦平与本市永安镇水山村湾内组农村居民孙兆开登记结婚,户口仍保留在被告组上,未在湾内组分得田、土、山、水、及享受相关保障待遇。2005年1月14日生育男孩取名孙**,孙**户口亦随母亲登记在被告组上。2014年7月,被告组上的田土被征收。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制定了分配方案以及分配明细表,扣除每户责任田的征地款分配外,抽取各户征收款10%及公共区域的征收款后人均分配7500元。该方案规定外嫁女及其子女不能享受分配。二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否认向被告提出放弃要求分配征收款的申请,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会议纪要,芦塘组村民村约及权益分配方案,南园社区芦塘组征收土地款明细表,2014年芦塘组征收款分配明细表,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以二原告在制定分配方案时不具备该组成员资格为由,未对二原告进行分配,但二原告认为其具有被告成员资格,导致本纠纷的形成。本案中,原告杨麦平自出生以来户口一直在芦塘组,结婚后亦未将户口迁出,在配偶方未享受相关福利待遇,故应认定原告具有被告组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孙**随母落户在被告处,其应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受芦塘组其他组民同等待遇,被告的分配决议虽系基于村民自治产生,但该决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用土地获得款项的分配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浏阳市洞阳镇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芦塘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杨麦平土地征收补偿费共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浏阳市洞阳镇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芦塘居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黎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