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审刑终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铁岭杨氏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路勇、李响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铁审刑终再字第00001号原公诉机关:开原市人民检察院。再审申请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二审上诉人):铁岭杨氏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州区柴河街。法定代表人:杨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昌杰,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被上诉人):路勇,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开原市光明路***号楼*单元***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人、二审被上诉人):李响,男,1989年8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银州区繁荣路金缘丽城*号楼*单元****室。再审申请人铁岭杨氏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路勇、李响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原经开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开刑初字第00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铁岭杨氏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铁刑二终字第000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铁岭杨氏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铁立刑监字第0000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民事部分予以再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铁岭杨氏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昌杰,被申请人路勇,李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李响酒后驾驶辽MM9X**号丰田吉普车载乘车人路勇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原市业民镇二寨子村弯道处,因超车车辆发生侧滑、翻车,造成被害人路勇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之后果。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路勇右上肢所受损伤为重伤,经伤残等级评定:被害人路勇系交通肇事伤右前臂截肢术后,构成六级伤残。经酒精检测,被告人李响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79.05mg/100ml。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李响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路勇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响支付被害人路勇先期治疗费20000.00元。被害人路勇1977年4月13日出生,其长子路卓霖2005年10月9日出生,其母亲魏秀兰1948年10月6日出生,无生活来源,其兄弟二人,其兄长路孟已死亡,以上人员均系城镇户口。被害人路勇受伤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78天,在开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2年6月25日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路勇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7200元;右前臂缺失安装假肢及维修费一次需2.3万元,7年更换一次共5次,共计费用11.5万元。其经济损失:医药费205521.63元,伤残赔偿金177130.00元(17713元×20年×50%),误工费24288.00元(69元×352天),护理费11523.00元[(69元×2人×78天)+(69元×1人×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00元[(15元×3人×78天)+(15元×2人×11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其长子路卓霖43160.00元(13280元×13年÷2人×50%),其母亲魏秀兰119520.00元(13280元×18年×50%),二次手术费7200.00元,安装维修假肢费115000.00元,伤残鉴定费2250.00元,诉讼保全费177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712202.63元。被告人李响驾驶的肇事车辆辽MM93**号丰田吉普车实际所有人系铁岭杨氏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7月10日,被告人李响驾驶此车去开原市业民镇四寨子村会朋友,酒后在往开原市内返行至业民镇二寨子村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酒后驾车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被告人在案发后能让朋友报案、保护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具有当庭认罪和自首情节,有及时支付被害人少部分医药费的情节,应从轻处罚。有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李响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过错,应自负次要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因有侦查机关的责任认定书在卷佐证,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因肇事车辆辽MM93**号丰田吉普车实际所有人系铁岭杨氏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被告人铁岭杨氏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其对所属车辆管理不善,以致单位司机擅自把本单位车辆开出去办私事,该公司又疏于对司机的安全教育,使其酒后驾车而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存在明显过错,根据过错归责的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铁岭杨氏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该公司的此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方面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铁岭杨氏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2012)开刑初字第00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1、李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被告人李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勇经济损失人民币712202.63元(被告人李响已支付医药费2万元);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铁岭杨氏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李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勇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宣判后,铁岭杨氏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作出(2012)铁刑二终字第000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铁岭杨氏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肇事车辆并不是再审申请人的,本起交通事故中路勇与李响之间是好意同乘关系,应适用过错原则,而不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适用。路勇明知李响酒驾,依然乘坐,发生事故,其自身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更换假肢的费用及年限无法律依据,被扶养人费用超过法律规定。伤残等级鉴定应在路勇二次手术后作出,路勇需二次手术,其治疗还未终结就先作出伤残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的结果亦不准确。司机李响驾车肇事,不是受单位指派,亦不是为单位办事,其行为与单位无关,因此再审申请人对该起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路勇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李响辩称,我们同开原交警队领导一起喝酒,酒后金库让路勇做我车,肇事应由同我一起喝酒的人共同承担责任,路勇截肢不能证明与交通肇事有关。经再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辽MM93**号丰田吉普车车籍登记所有人李丽文,该车辆归铁岭杨氏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使用,李响系公司指派该车司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司机李响系擅自驾驶单位车辆办理私人事务,单位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人李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该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司机李响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车籍虽登记在李丽文名下,但该车辆归杨氏集团公司管理和使用,并在庭审中称为公司车辆,李响系杨氏集团雇佣司机,因此杨氏集团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杨氏集团对司机未尽教育管理义务,使车辆由司机擅自开出办理私人事务,并且酒后驾驶,故杨氏集团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对其司机李响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对于杨氏集团提出假肢安装费用应按20年期限计算,无依据。原判计算至70岁符合法律规定。杨氏集团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法律规定,而二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的年赔偿总额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该申请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铁刑二终字第000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周 彤代理审判员 李喜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