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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王祥林与施爱军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林,施爱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174号原告王祥林。被告施爱军。委托代理人焦正福,系被告亲属。原告王祥林与被告施爱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献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林,被告施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正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林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又系亲戚关系。1997年原告从原卢湾区动迁入住到七宝居住生活,被告也是动迁来此。被告在七宝青年XXX弄X号102室自己居住的房屋南侧底楼阳台内搭建鸽棚饲养信鸽。目前,被告饲养信鸽据被告称有200只左右。被告不固定时间放飞信鸽,有时早上放飞,有时下午放飞。信鸽的羽毛到处乱飞,臭气熏天,信鸽的咕咕叫声,信鸽放飞时的粪便掉落在原告的阳台及所晒衣服上,严重影响到邻居的正常生活。去年一年中原告及妻子多次身患肺炎到医院治疗,为此原告到镇信访办、区信访等部门反映。区信鸽协会也要求被告进行整改,被告进行了一部分整改,但效果甚微,还是影响原告及邻居的日常生活。综上,被告按建筑面积超量饲养信鸽,严重影响到周边居民及原告的正常生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饲养的信鸽鸽棚拆除,信鸽由被告搬离到其他地方饲养。被告施爱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原告提供的病历不能证明其病情系因鸽子引起的,现在空气质量本来就不好。粪便也不是被告饲养的鸽子的,是麻雀的。原告提出的问题,被告已经按照信鸽协会的要求进行了整改。被告系下岗人员,需要通过饲养信鸽来维持生活,不同意拆除鸽棚,但希望协商解决本起纠纷,可按照原告的其他要求继续整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祥林系上海市闵行区青年路XXX弄X号201室房屋(以下简称201室)产权人,被告施爱军系同弄X号102室房屋(以下简称102室)使用人。经现场勘查,被告于102室搭建鸽棚情况如下:102室南面天井面积约为6.3米*3米,全部改建为鸽棚。鸽棚以天井中间线为分割线分为两部分,东侧部分天井顶部为斜铝顶;西侧部分天井顶部为铁丝顶,铁丝顶的四分之三部分加盖纱网。天井两侧墙面上搭有栏网,东侧栏网下部为铁丝网,上部为纱网;西侧栏网为铁丝网加纱网。另查明,被告系上海市信鸽协会会员,鸽棚地址登记为青年XXX弄X号102室,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均已交纳会费。诉讼中,被告自述2014年12月底整改鸽棚前饲养150只左右的鸽子,整改后鸽子数量减少为70只左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照片,被告提供的照片、会员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虽然系上海市信鸽协会注册会员,但饲养鸽子应以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为限。被告在平日饲养鸽子时,不可避免地会对他人造成一定影响。放飞的鸽子在飞翔过程中随意散落的粪便等脏物可能会对原告日常晒晾在外的衣服、被褥等物构成影响;散落的羽毛飘落在空气中容易引发呼吸道疾病;成群饲养的鸽子在鸽棚内栖息时发出的声响亦可能会产生一定的噪音影响原告的正常休息;鸽子产生的气味亦影响周围的空气环境。根据被告陈述的鸽子数量以及现场勘察的鸽棚大小,被告所饲养的鸽子具有一定的规模,显然对相邻的原告的日常生活造成了妨碍,应当予以排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鸽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搭建在上海市闵行区青年XXX弄X号102室房屋天井内的鸽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施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献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悦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