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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振富、吴家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振富,吴家亮,叶陈钗,傅伟生,华连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105号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季大设。委托代理人:徐威。委托代理人:徐志翔。被告:吴振富,农民。被告:吴家亮,农民。被告:叶陈钗,农民。被告:傅伟生,农民。被告:华连弟,农民。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吴振富、吴家亮、叶陈钗、傅伟生、华连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富、吴家亮、叶陈钗、傅伟生、华连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吴振富在被告吴家亮、叶陈钗、傅伟生、华连弟的担保下向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玉岩信用社借款5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家亮归还了借款本金20500元,被告吴振富归还了201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29500及从2013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未依约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振富归还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信用社有关规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家亮、叶陈钗、傅伟生、华连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振富、吴家亮、叶陈钗、傅伟生、华连弟未作答辩。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待证明被告吴振富在被告吴家亮、叶陈钗、傅伟生、华连弟的担保下向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玉岩信用社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振富、吴家亮、叶陈钗、傅伟生、华连弟自愿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在提供借款后,被告吴振富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家亮、叶陈钗、傅伟生、华连弟自愿为被告吴振富借款提供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振富、吴家亮、叶陈钗、傅伟生、华连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振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信用社有关规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家亮、叶陈钗、傅伟生、华连弟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50元,由被告吴振富负担,被告吴家亮、叶陈钗、傅伟生、华连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宗磊代理审判员  徐 琳人民陪审员  李土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