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辛德禄与鞍山市恒治置业有限公司、鞍山市恒治置业有限公司、鞍山新东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德禄,鞍山市恒治置业有限公司,鞍山新东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鞍山鑫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680号原告:辛德禄,男,195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鞍山市铁东区宝贝星儿会馆经营者。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349栋3单元3层29号。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5306172712。委托代理人:时卓,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恒治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号:210300005049339。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80号。法定代表人:李莹,该公司经理。被告:鞍山新东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号:210300005085302。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80号。法定代表人:赵红,该公司经理。被告:鞍山鑫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号:210300005163909。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65-311。法定代表人:于永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红,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辛德禄与被告鞍山市恒治置业有限公司、鞍山市恒治置业有限公司、鞍山新东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减少原诉讼请求45090元至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和减少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辛德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辛德禄负担(原告辛德禄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45090元至10000元,原告辛德禄已按照诉讼请求数额45090元交纳案件受理费928元,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应退还878元,故总计应退还903元。)。审 判 员 马庆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马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