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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雪林与司晓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林,司晓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张雪林。委托代理人:张发行。被告:司晓光。原告张雪林与被告司晓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于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发行、被告司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林诉称,原告张雪林是被告雇佣在奥嘉彩印厂大院工地的工人,工资为85天/天。2014年10月12日,原告在工地工作过程中,脚手架突然倒塌,致原告从五楼坠到负一层,头部外伤,左下肢外伤。后被送往栾城县人民医院,经医生简单处理后被转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0000元(伤残赔偿金以及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司晓光辩称,原告所述受伤属实,工资每天85元属实,受伤过程不属实,我雇佣原告干楼下的工程,其私自上到脚手架上,坠落受伤,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费用我已经全部支付,还支付伙食补助500元,现在他要求的损失过高,没有证据支持的,我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雪林系被告司晓光雇佣的工人,工资85元/天。2014年10月12日下午,原告所在工地脚手架倒塌,原告从五楼坠下受伤,被栾城县急救站送至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治疗,2014年11月5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2、头外伤;3、鼻骨骨折;4、鼻部软组织挫裂伤;5、左小腿远端外侧皮肤撕裂伤;6皮肤擦伤;7类风湿性关节炎。出院医嘱:1、患肢禁止负重,加强功能锻炼;2、出院后1.5月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制定进一步诊治方案;3、不适随诊。原告急救费、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垫付,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500元。上述事实,有××案记录,市三院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主张,只安排原告从事楼下工程,原告系私自上到脚手架意外受伤,原告亦有过错,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对原告因伤所致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其主张出院后在村卫生所检查治疗花费1万元左右,亦应由被告支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受伤之日起1年的误工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其出院记录注明“出院1.5月复查”字样,现原告未复查,也无进一步医嘱,被告仅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1.5月内误工费5950元(85元/天×70天),因误工费举证责任在原告方,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共住院25天,伙食补助费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因未提交医嘱,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三人陪护,但未提交相应医嘱也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按通常情况视为一人陪护,护理人员误工费为1946元(28409元÷365天×25天)。因原告此次诉讼未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故原告是否构成伤残无明确意见,故对原告精神损失费要求暂不支持,可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另行主张。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有证据证实的损失数额共10396元,扣除被告已付5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9896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晓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雪林9896元。二、驳回原告张雪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司晓光负担5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丽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利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