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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袁平贵与宁夏瑞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平贵,宁夏瑞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袁平贵,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杨斌斌,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瑞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王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泽,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宁夏瑞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鹏,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平贵与被告宁夏瑞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被告王泽、宁夏瑞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3月5日,被告王泽到院说明情况,本院遂于2015年4月21日再次就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平贵及委托代理人杨斌斌,被告宁夏瑞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泽的委托代理人董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泽系多年朋友关系,以王泽为法定代表人的宁夏瑞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6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宁夏瑞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本金57.5万元及利息合计为152万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王泽为上述款项进行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二被告同时承诺上述款项20个月内予以还清。但被告违背诚信原则,至今未予偿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夏瑞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要求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利息暂算至2014年6月9日为809600元);依法判令被告王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据以证明2009年1月7日至2012年6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75000元,利息945000元,此款至今未付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借条系王泽书写,但担保人三个字是原告或他人自行书写,并且利息计算违反法律规定。2、个人账户查询明细、转账凭条影印件各一份。据以证明2009年1月7日原告经被告王泽指定将借款50万元打入王亚平(王泽舅舅)账户,其余7.5万元均系现金支付给被告王泽。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50万元的事实,其他款项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被告宁夏瑞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仅向原告借款一次,不存在多次借款的事实,涉案借款实际发生在2009年1月7日,涉案中的借条是2012年6月14日对于之前的借款补充出具的借条,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数额不准确。被告王泽辩称,被告系宁夏瑞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没有为上述借款保证的意思表示,借款中担保人三个字不是王泽书写。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王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除上述答辩意见外,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泽系被告宁夏瑞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1月7日,原告依被告指定向案外人王亚平账户转账50万元。2012年6月14日,被告王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平贵﹤身份证号﹥人民币伍拾柒万伍仟元整﹤¥575000.00﹥2009年1月7日至2012年6月14日的利息玖拾肆万伍仟元整﹤¥945000.00﹥合计人民币壹佰伍拾贰万元整﹤¥1520000.00﹥由张志文代收的利息与本借条进行抵扣。借款人:宁夏瑞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人:王泽﹤担保人﹥身份证号:”。案外人张志文代为收取了被告支付的2009年5月20日至8月20日的利息6万元。现因对上述借款追索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一、庭审中,原告陈述“担保人”三字系经被告王泽同意由原告加注,对此被告王泽予以否认;二、对于借条中注明的本金57.5万元,原告表示是因为借款后被告有几个月未偿还利息,经与被告商量,遂将部分利息折合为7.5万元的本金由被告一并出具的借条。对此,被告只认可借款金额为50万元;三、原告诉请利息809600元系以57.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4%的四倍自2009年1月7日计算至2014年6月9日。本院认为,被告王泽作为被告宁夏瑞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袁平贵出具书面借据,在出具借条时,特意载明其身份系“法人”,借款人为“宁夏瑞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可认定该出具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上述欠款应由被告宁夏瑞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清偿。对于借款金额究竟应该为57.5万元还是50万元,庭审中被告自认其中的7.5万元是将利息折算为本金予以计算,而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王泽的签名旁另注有“担保人”字样,但经庭审查明,该加注系原告所为,其虽辩称加注行为经过被告王泽的同意,但无据证实,被告王泽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泽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一项,本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94%的四倍予以支持,其他计算方法不变,此外应扣除案外人已经代扣的利息6万元,原告诉请利息应为584123元([(50万元×5.94%/年÷365天×1979天×4倍)-6万元])。2014年6月10日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仍按照该标准予以计算。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瑞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平贵本金50万元、利息584123元,共计1084123元;自2014年6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仍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94%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袁平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61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152元,共计17713元,由原告袁平贵支付2713元,被告宁夏瑞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泽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鹏飞人民陪审员  杨生明人民陪审员  邓伟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