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韩利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利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261号原告韩利超,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许晓晖,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滦平县。负责人高航,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凤芹,该公司职员。原告韩利超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申请对涉案车辆的价值和残值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依法委托隆化县信德车辆交易信息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14日将鉴定结论移交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利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晓晖,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凤芹,鉴定人李兴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原告为自有的冀HM63**号陕汽重型自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金额为327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至2015年4月12日。2014年10月28日,原告父亲韩富生驾驶该车时发生事故,造成韩富生死亡、车辆全损的交通事故,但原告拒绝全额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7000元,施救费10000元,合计33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保险单、车辆购置税、施救费、拆解费发票、评估报告等证据以证实其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确曾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损险,但对于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金额不认可。对于鉴定报告中的车辆价值、施救费、鉴定费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原告韩利超为其自有冀HM63**号陕汽SX3255DR404重型自缷货车股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27000元,保险期限至2015年4月12日止。2014年10月28日,原告父亲韩富生驾驶该保险车辆在韩麻营镇大昌矿业有限公司料场顶部倒时缷矿石时翻入料场谷底,造成韩富生死亡、车辆全损的事故。在施救过程中,原告支出施救费13000元;鉴定需要支出拆解费2000元。经鉴定该车辆事故前价值312438元,现车车辆残值为32033元,扣除残值后,车损为280405元。原告上述支出的施救费、拆解费、车辆损失总计3274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车辆购置税发票、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进行理赔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赔偿保险理赔款、支付鉴定费用的义务,原告的诉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但原告应得赔偿款及残值总金额不可超过327000元,原告现有损失327438元中的438元不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应予扣除;因原告同意残值归自己所有,因此,在327000元的理赔款范围内,应当扣除残值32033元,其余294967元即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全部保险赔偿款。此外,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额理赔,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支出鉴定费12000元,该费用亦应由被告负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利超车辆损失、施救费、拆解费总计294967元,车辆残值归原告韩利超所有。二、驳回原告韩利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5元,鉴定费12000元,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华人民陪审员 李明林人民陪审员 王尚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安岩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自动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无正当中止、中断申请执行时效事由的,逾期申请权益不再受法律保护。 来自